(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蔡淼与上海聚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淼,王争,上海聚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牛九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430号原告蔡淼,男,199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王越,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争,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上海聚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存强,总经理。被告牛九云,女,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淼与被告王争、上海聚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圣公司”)、牛九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被告王争、聚圣公司、牛九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19时27分许,被告王争驾驶浙AB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高新园区园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二路路口时,车辆冲上环岛,造成原告左眼球毁损伤、上颌窦壁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泪管断裂、左脸疤痕。被告王争系被告聚圣公司的员工,王争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后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需休息420-450天,护理180天,营养60天。被告牛九云系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3,398.30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8,944元。被告王争、聚圣公司、牛九云共同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王争系聚圣公司员工,当时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牛九云系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也是聚圣公司员工,当时系车上人员,原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并已经过工伤认定,因此本起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最后,原告已经得到部分工伤保险理赔,并已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虽然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属实;2、被告王争系被告聚圣公司员工,当时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3、被告牛九云系车主,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4、原告系被告聚圣公司员工,当时系车上人员。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已获得部分工伤保险理赔,且原告已就相关损失费用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争的驾驶证复印件、浙AB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争、聚圣公司、牛九云共同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侵权主体为用人单位,不存在第三人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争、聚圣公司、牛九云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请中还包含了财产损失(眼镜及电脑损坏),对于财产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聚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眼镜损失,原告提供的发票系重新配置眼镜的发票,与实际损失无关,但考虑到眼镜损坏系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电脑损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携带电脑并遭到损坏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电脑损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聚圣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眼镜损失1,000元,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聚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淼眼镜损失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5元,减半收取计3,892.50元,由原告蔡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