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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建春与芜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春,芜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263号原告:许建春,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XX,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莹莹,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程紫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建春与被告芜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2013年10月11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电焊工尘肺贰期),同年11月18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0日被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四级。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鸠劳人仲裁字第1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不公,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703458元[(4987.5元-2196元)×0.75×12个月×28年];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8621.5元[(4987.5元-2196元)×21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计59850元(4987.5元×12个月);4、被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医疗费共计6853.5元(伙食补助28天×20元/天、护理费28天×120元/天、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933.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是2012年2月29日来被告处上班的,不是2002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待遇。护理费和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请求法院酌定。医疗费在仲裁时原告没有提出,该请求应先经仲裁裁决,且该费用可以用医疗保险予以报销。原告诉请的工资标准不正确,应该为2073元,其缴费工资是2196元。确定职业病的时间应当以法定机构确认的时间为准,即2013年10月11日。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安公司于2009年3月5日成立。2012年2月29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3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终止。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3日,原告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职业性暴露于粉尘、脂肪肝、肝功能不全。2013年10月11日原告被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贰期。2013年11月18日,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电焊工尘肺贰期为工伤,2014年12月10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为四级。后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542808元[(4350元-2196元)×0.75×12个月×28年];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234元(4350元-2196元)×21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计52200元(4196元×12个月);4、被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共计人民币16664元(伙食补助28天*18元,护理费128元*118天,交通费2000元);5、被告以原告实际工资水平即4350元/月为原告购买从2009年8月起至2053年7月的社保。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恒安公司应支付许建春停工留薪工资6219元(2073元×3个月)、护理费2968元、伙食补助费504元,合计9691元。故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鸠劳人仲裁字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许建春工伤待遇赔偿款9691元。许建春对此裁决不服,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自2013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至今。2、原告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贰期前月工资为2703元,月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基数为2196元。3、被告已为原告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16元(2196元×21个月),并已支付给原告。4、社会保险机构已经于2015年1月起,按缴费基数2196元的75%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647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社保缴费结算单,工资发放表及工资计算单,(2015)鸠劳人仲裁字第153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在合同期限内,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贰期,并被认定为工伤及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为四级。依法应享有相关工伤待遇。(二)1、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703458元[(4987.5元-2196元)×0.75×12个月×28年],依据法律规定,伤残津贴应按月支付,原告应享有伤残津贴1647元/月(2196元×75%),社会保险机构已经于2015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原告主张伤残津贴差额的依据是原告月工资为4987.5元,而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8621.5元[(4987.5元-2196元)×21个月],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16元(2196元×21个月),该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依据是原告月工资为4987.5元,而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计59850元(4987.5元×12个月),根据原告工伤病情及安徽省关于停工留薪期相关规定,原告应享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计6219元(2073元×3个月)。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医疗费共计6853.5元(伙食补助28天×20元/天、护理费28天×120元/天、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933.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60元,本院核定为2968元(3975.5元×80%/天×2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3.5元,因医疗费未经仲裁,且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5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建春被告工伤待遇赔偿款105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芜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