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商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许美堂与陆凤祥、秦以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美堂,陆凤祥,秦以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684号原告许美堂,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凤祥,居民。被告秦以连,居民。原告许美堂与被告陆凤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美堂的委托代理人张连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凤祥、秦以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美堂诉称,2012年底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在冈西镇承包稻田养虾挖掘约200亩的虾塘,2013年春挖掘完毕。后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35000元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机械作业费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凤祥、秦以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凤祥与被告秦以连系夫妻关系。2012年底原告许美堂与被告陆凤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在冈西镇承包稻田养虾挖掘约200亩的虾塘,2013年春挖掘完毕。2014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陆凤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35000元正,叁万伍仟元正。今欠人陆凤祥2014-1-28。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欠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美堂与被告陆凤祥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陆凤祥拖欠原告许美堂欠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陆凤祥与秦以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被告秦以连应对被告陆凤祥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凤祥、秦以连共同给付原告许美堂欠款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陆凤祥、秦以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