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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少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少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周某某,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燕平,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敏,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燕平、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双方于200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3日生育一女何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争吵,2013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女儿何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相应抚养费。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不认可与原告分居。双方主要矛盾源自原告父亲,但考虑到孩子尚小,由父母共同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双方应当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3日生育一女何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组建了家庭,生育了女儿,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珍惜。当然,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在所难免,双方都应该以宽容之心相待,多些理解,多些关爱,以利于化解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