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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赖满连与王晓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满连,王晓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16号原告赖满连,女,1957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系死者吴有来之妻。委托代理人兰子禄,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宝兰,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清,男,1995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徐洪春,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满连与被告王晓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子禄、饶宝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6日第二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宝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满连诉称,2014年12月9日18时15分许,被告王晓清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从武平县城往垇坑方向行驶,行至武平县青云山工业园区枫华龙信医疗器材(福建)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和对向驶来往枫华龙信医疗器材(福建)有限公司左转弯的吴有来驾驶的闽F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有来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有来被送往武平县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清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吴有来是原告家庭顶梁柱,家庭生活以吴有来的工作收入为经济收入来源。吴有来的死亡使原告的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7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928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85511.6元、丧葬费2466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91802.83元,被告王晓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计285901.4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9000元,被告王晓清仍应赔偿366901.41元。被告王晓清辩称,一、根据武平县医院关于吴有来的死亡报告可以知道,吴有来的家属欠医疗费用,医院对吴有来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等抢救治疗。在明知对吴有来拔除气管插管、停用呼吸机可能导致吴有来死亡或加重后遗症,其家属再次考虑后仍决定拔除气管插管、停用呼吸机,并承担相应后果,于2014年12月17日11:00放弃一切抢救措施(包括呼吸机、所有药物),致吴有来于同日12:06死亡。显然,吴有来的死亡与其家属放弃治疗也有关系,其家属应当对吴有来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吴有来的住所地在武平县东留乡,其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9日为枫华龙信医疗器材(福建)有限公司的临时员工,担任门卫一职,住在公司值班室,每月固定工资为1200元。故吴有来不属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即12650.2元/年×19年=240353.8元;其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也只能按每日40元计算。三、吴有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每日10元计算;由于吴有来已经死亡,故不存在吴有来需要营养的事实,护理费应为88.74元/天×8日=709.92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支持,可支付150元。四、由于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且吴有来的死亡与其家属放弃治疗有关系,答辩人自己也受伤严重,已花去巨额的医药费,至今还在治疗中,故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答辩人最多只支付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在吴有来治疗及其死亡后办理丧事期间,答辩人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综上,答辩人认为,由于原告放弃对吴有来的治疗,故原告应对吴有来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且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赖满连支付被告王晓清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医药费9675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5000元,合计115207.18元的50%,即57603.5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15分许,被告王晓清驾驶无牌(CYGNUSZ架94415)轻便摩托车从武平县城往垇坑方向行驶,行至武平县青云山工业园区枫华龙信医疗器材(福建)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和对向驶来往枫华龙信医疗器材(福建)有限公司左转弯的吴有来驾驶的闽F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有来、王晓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有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王晓清驾驶的无牌(CYGNUSZ架94415)轻便摩托车经福建省华宇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D145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鉴定,制动系统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王晓清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等等;认定王晓清、吴有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赖满连于2015年1月19日向龙岩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龙岩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晓清、吴有来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予以维持。吴有来受伤后被送往武平县医院抢救,并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19079.23元。2014年12月18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吴有来的死因进行鉴定,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结合武平县医院死亡报告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吴有来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王晓清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另查明,被告王晓清驾驶的无牌(CYGNUSZ架94415)轻便摩托车属燃油助力车。吴有来与原告赖满连系夫妻关系,婚前,吴有来与谢美英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儿谢红花。谢红花向本院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也放弃享有因吴有来死亡而产生的赔偿款的权利,本院不予追加谢红花为本案当事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清支付原告赔偿款39000元。又查明,吴有来于2014年1月3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枫华龙信医疗器材(福建)有限公司临时员工,担任门卫一职,任职期间工资为1200元/月。吴有来已参加2014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未参加武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吴有来出生于1953年11月2日,2014年12月23日火化,其父、母已经先于吴有来死亡。吴有来与赖满连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平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2014年12月9日的门诊收费票据、2014年12月10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卫生用品费用清单、收款收据、结婚证、声明书、枫华龙信医疗器材(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文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两份;本院依法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送达回证、规格表、车辆照片、武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武平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武平县公安局东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东留镇桂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赖满连、谢红花、谢美英、吴有财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条中数额仅为39000元,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另外的1000元,且原告确认已收到款项为39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晓清已支付赔偿款数额为39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晓清驾驶的无牌(CYGNUSZ架94415)轻便摩托车(燃油助力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实践中未纳入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其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在民事赔偿领域,应将该车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因此,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吴有来、被告王晓清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晓清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受害人吴有来于2014年1月3日(已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枫华龙信医疗器材(福建)有限公司(位于武平县平川镇)务工未满一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吴有来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且吴有来参加了2014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2650.2元/年×19年=240353.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9079.23元、丧葬费为24664元合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被告认为只能按每日10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5元/天×8天=1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没有相关医嘱体现营养事项且受害人吴有来已经死亡,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吴有来在事故发生时的工资为1200元/月,因此误工费应为1200元÷30天×8天=3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28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60元、交通费500元,综合本案情况,护理费按农业平均收入96.18元/天×8天=769.44元计算为宜;被告同意支付150元交通费,结合受害人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合理费用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家在武平县永平镇,且未提供住宿情况证明,对住宿费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误工费以3人3天计为96.18元×3人×3天=865.62元,因此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费用、误工费合计为300元+865.62元=1165.62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86672.09元(死亡赔偿金240353.8元+丧葬费24664元+医疗费1907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769.44元+交通费2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费用、误工费1165.62元),由被告王晓清赔偿原告286672.09元×50%-39000元(已支付赔偿款)=104336.05元(精确到0.01元)。因吴有来死亡,原告遭受失去亲人的精神痛苦,但结合死者吴有来对该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因此,被告王晓清应赔偿原告赖满连因吴有来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104336.05元+15000元=119336.05元。被告主张原告放弃对吴有来的治疗应对吴有来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吴有来的死亡原因已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结合武平县医院死亡报告鉴定为:吴有来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晓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本案诉讼期间尚未治疗结束,且被告的反诉涉及其他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满连因吴有来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合计119336.05元。二、驳回原告赖满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804元,由原告赖满连负担4591元,被告王晓清负担2213元;反诉费620元,退还被告王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音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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