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聚星电接触科技有限公司与爱克斯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聚星电接触科技有限公司,爱克斯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温州聚星电接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委托代理人:潘晓珍,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克斯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盛。原告温州聚星电接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爱克斯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816.7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款确认函上加盖印章,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07816.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爱克斯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聚星电接触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07816.75元及利息损失(以107816.7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8元,由被告爱克斯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