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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民,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何某甲之女婿。委托代理人王邦华,丹凤县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洪,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洪,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洪,男,汉族,农民。被告朱某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洪,男,汉族,农民。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朱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朱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民、王邦华,被告朱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14年12月21日,四被告在坪安村酒家沟组购买了一块山林砍伐树木做袋料香菇,雇佣原告等人为其从坡上溜树,讲好干一天活付110元工钱,干了一天后,12月22日上午,原告把从山上溜到坡跟的树木往起扛时,突然山坡上滚下来一个石头砸在原告臀部,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骶髂关节骨折、脱位;2、左髂骨粉碎性骨折;3、腰椎压缩性骨折;4、右髂部挫伤。住院治疗109天,花医疗费23276.61元,门诊药费13377.40元,“专家手术费”3500元(无票),外购药费1086.6元,其中四被告支付34977.4元,被告付给原告800元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溜树干活,干一天活付110元工钱,因此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被告指定的劳务活动中受伤致残,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69.51元(不含被告方支付的34977.40元),误工费17920元,护理费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交通费1557.50元,营养费2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56元,伤残赔偿金31728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91025.71元。原告何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何某甲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2、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3、外购药费小票,交通费,鉴定费票据;4、陈双有、储德运(锐)证明;5、原告之子何某乙的身份证,残疾证,门诊病历;6、(镇)村委会证明,低保证;7、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朱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朱某乙辩称:四被告共同出钱购买山林,砍伐树木用以做袋料香菇,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干活,被告看到原告耳朵背,又是左撇子,就安排他在山坡中间扁路上往下溜树,原告干了一个多小时就不见了,谁知道他私自跑到坡下偷懒,后来山上滚落石头砸伤原告,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被告方已支付34977.4元(含3500元专家手术费)医疗费,并给付原告900元生活费。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巨额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不听从安排,私自离开工作地点造成伤害,原告在坡下劳动时一块干活的人喊叫让他躲开,他听力差,反应不快躲避不及时,加之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差,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儿子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过高,原告外购药费没有医生处方,不应认定为合理花费,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万元。被告朱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朱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朱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朱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支付门诊药费票据13377.40元;3、证人储德锐,黄明来,张慕军,王志林,黄久鹏的自书证明。审理中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何金明、徐银霞调查笔录;2、汪纪文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四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坪安村酒家坡组的一块山林,用来做袋料香菇,为了将坡上砍伐树木转运下山,被告安排原告何某甲、陈双有、储德锐等人从山坡上、中、下三段接力转运树木,原、被告约定干一天付110元工钱。干了一天后,2014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在把树往肩上扛时,坡上突然滚落一块石头砸在原告腰部,造成原告腰部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丹凤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骶髂关节骨折、脱位;2、左髂骨粉碎性骨折;3、腰椎压缩性骨折;4、右髂部挫伤。住院治疗109天,支付医疗费23276.61元,门诊药费13377,4元,“专家手术费”3500元(无票据),外购药费1086.6元。其中四被告支付34977.4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2015年5月18日原告何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某甲外伤所致骨盆骨折,接受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9月8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住院医疗费为23276.61元,门诊药费六张计13377.60元,门诊收据一张计71.30元,另有原告预交住院费用小票计5100元(此花费已计算在住院医疗费之内),外购药费收据小票1086.60元,以上属医院出具合法有效收款凭证的医疗费总额为36725.5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248.10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为31477.4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900元。另查明,原告儿子何某乙,生于1991年10月29日,属肢体三级残疾人,并患有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1、何某甲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2、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3、交通费、鉴定费票据;4、陈双有、储德运(锐)证明;5、(镇)村委会证明;6、原告之子何某乙残疾证,门诊病历;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朱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朱某乙所举证据:1、朱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朱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支付门诊药费票据13377.40元;3、证人储德锐,黄明来,张慕军的证明以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何金明、徐银霞,汪纪文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山林用作生产袋料香菇,原告为其转运树木提供劳务,四被告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应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一定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护设备,并具有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安排为其转运树木,劳动生产现场由被告管理指挥,被告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和指挥者,明知在坡度较大山坡上转运树木时有可能引起山石滚落等险情发生,但其仍然安排原告等人在山坡分三层同时作业接力转运树木,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也未尽到监督提醒管理责任,以致原告在劳动中被滚石砸伤,被告方在此滚石伤人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四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何某甲作为参加过溜树劳动的成年人,应对此劳动的危险性具有明确认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其在从事高度危险劳动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缺乏必要自我保护及防范意识,在危险发生时由于其听力不好等自身原因未采取适当紧急避险措施,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已支出的外购药费既无医院证明也无医生外购药物处方,属于其自行购买药品应不予认定,四被告支付的3500元“专家手术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此花费也不予认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其就医治疗、鉴定等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原告之子何某乙属于三级肢体残疾,又患有精神病,依法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09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为36725.50元,其中原告支付5248.10元,被告支付31477.40元;误工费以每天80元,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24×80元=17920元;护理费按住院109天,以每天60元计算为6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9天,以每天20元计算为218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09天,以每天10元计算为109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定标准计算7932元×20×0.2=31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定标准计算7252×20×0.2×0.5=1450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1487.50元。综合分析本案发生经过、事故原因、结果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1477.40元以及给付原告900元是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应在判决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朱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11487.51元的70%即78041.26元,扣除被告此前已支付的32377.40元,应另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663.86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37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1011元,被告朱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朱某乙负担23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瑞民人民陪审员  赵关康人民陪审员  韩书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