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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襄州区鸿德纺织公司与蔡国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88号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鸿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蔡国富。原告鸿德公司与被告蔡国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鸿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群及被告蔡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德公司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不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856元;3、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97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国富于2013年6月入职原告鸿德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4月2日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8日,被告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鸿德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支付拖欠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失业金损失。同年8月13日,该委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5)1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德公司为蔡国富缴纳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支付蔡国富拖欠的工资1973元及失业金2856元,驳回了蔡国富的其他请求。原告鸿德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蔡国富确认按仲裁裁决支持的项目和金额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国富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1973元,原告对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被告已领取,为此原告举出了该单位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工资表显示在领款人签名处注有“已领”字样,但没有被告本人签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领款情况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款已支付,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9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方存在过错。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失业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对被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本院酌定为2856元(1020元×70%×4个月)。被告还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收取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鸿德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蔡国富工资1973元,赔偿失业金损失2856元,合计4829元;驳回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鸿德纺织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和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鸿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鸿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胥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