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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与练水连、罗某甲、罗某乙、颜卓瑞、陈立、梁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练水连,罗某甲,罗某乙,罗瑞溪,颜卓瑞,陈立,梁宝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负责人:陈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水连,女,汉族,1992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女,汉族,2013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法定代理人:练水连,系罗某甲母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女,汉族,2015年1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法定代理人:练水连,系罗某乙母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瑞溪,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卓瑞,女,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永光,系受害者罗某某的大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宝华,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陈立、梁宝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练水连、罗某甲、罗某乙、罗瑞溪、颜卓瑞(下称“练水连等5人”)、陈立、梁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安区人民法院(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罗某某驾驶粤QV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阳春往富林方向行驶,6时15分行至云安县X461线15KM+700M处,碰撞前面同方向由吴梓君驾驶的自行车后,粤QV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再与迎面由陈立驾驶的粤QY3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立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2014年12月2日,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吴梓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陈立于2014年12月5日就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因本案练水连等5人提起诉讼,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对该事故认定的复核,并告知陈立可就原申请复核事由在法庭审理时进行答辩和提请证据审查。本次事故的死者罗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罗某某于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5月17日在云浮市某制衣厂工作,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2日至事故发生时,在云浮市某制衣厂工作。罗某某在上述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罗瑞溪是罗某某的父亲,于1962年8月1日出生;颜卓瑞是罗某某的母亲,于1962年4月17日出生;练水连是罗某某的妻子;罗某甲是罗某某的女儿,于2013年3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罗某某的妻子练水连已经怀孕六个月,于2015年1月31日生育女儿罗某乙。事故发生前,颜卓瑞、练水连、罗某甲居住在广东省阳春市某镇河某居委某路XX号。粤QY3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梁宝华,驾驶人为陈立。陈立是梁宝华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粤QY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练水连等5人于2014年12月5日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云安法立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梁宝华所有的粤QY33**重型厢式货车。练水连等5人垫付了财产保全费142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从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卷宗。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梁宝华支付了45000元给练水连等5人。2014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高法发(2014)17号《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2598.7元/年,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为24105.6元/年,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立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负有行车安全的注意义务,即有义务知道自己所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是否安全、是否发生交通事故。陈立在“应当知道而不知”的情况未停车,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陈立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驾离现场,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陈立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是准确的,应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辩称因陈立在知道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故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练水连等5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事故发生后对陈立、梁宝华的询问调查可证实,陈立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并未认定陈立在明知发生事故后仍驾车离开的事实。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陈立的行为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情形,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关于练水连等5人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死亡赔偿金,罗某某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某某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某某的母亲颜卓瑞于1962年出生,至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练水连等5人提供的证明未能证实颜卓瑞丧失劳动能力又没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罗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罗某甲、罗某乙,由罗某某与其妻子练水连共同抚养。至事故发生时,罗某甲1岁7个月(19个月),尚需扶养的时间为197月(18年×12月/年-19月);罗某乙尚需扶养的时间为216月(18年×12月/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12月/年×197月÷2+24105.6元÷12月/年×216月÷2=414817.2元。4、摩托车维修费,练水连等5人主张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练水连等5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6、伙食住宿费,练水连等5人主张伙食住宿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误工费(实际为罗某某家属的误工损失),练水连等5人主张误工损失10000元,结合练水连等5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以3人误工3天计算误工损失,酌情支持误工损失800元。8、货车封存费(实际为财产保全费),练水连等5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申请查封了梁宝华的车辆,因此产生财产保全费142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罗某某的死亡确实给练水连等五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练水连等5人请求1000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练水连等5人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1119683.7元。其中没有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817.2元,合计111918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练水连等5人的上述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碰撞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练水连等5人的损失为1119183.7元,应先由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1009183.7元(1119183.7元-1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9183.7元(1009183.7元-1000000元),由于陈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陈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陈立是梁宝华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雇主即梁宝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赔偿1110000元(110000元+1000000元)给练水连等5人,梁宝华应赔偿9183.7元给练水连等5人。因梁宝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45000元给练水连等五人,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梁宝华应赔偿的9183.7元后,仍多支付的35816.3元(45000元-9183.7元),应在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再由梁宝华自行向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索赔。综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赔偿1074183.7元(110000元+1000000元-35816.3元)给练水连等5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1074183.7元给练水连、罗某甲、罗某乙、罗瑞溪、颜卓瑞。二、驳回练水连、罗某甲、罗某乙、罗瑞溪、颜卓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2元(该款练水连等5人已预交),由练水连、罗某甲、罗某乙、罗瑞溪、颜卓瑞负担494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156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练水连等5人基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主张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赔偿的诉求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事故发生后未停车施救、未保护现场,而驾车离开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已构成商业险约定的责任免责事由。二、陈立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已尽提示义务。三、事故发生后未停车施救、未保护现场,而驾车离开现场,使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饮酒、吸毒或吸食其他精神药物,是否存在找人顶替、是否存在无证驾驶等行为无法判定,应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无法查明,其主观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责任,已构成商业险约定的责任免责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尽管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查明陈立具有逃逸的事实,但结合案件相关证据查证,应予采纳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的抗辩理由,判决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立、梁宝华答辩称,一、罗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前面同向行驶由吴梓君的自行车后,再与迎面驶来的由陈立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胎发生碰撞,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罗某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由于粤西地理环境气候,早上6点15分天色朦胧,陈立确实无法判断与罗某某发生了碰撞,在毫不知情的情形下驾车离开了现场。三、粤QY33**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练水连等5人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被上诉人练水连等5人答辩称: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险车辆信息表》以及投保人梁宝华的身份信息,证明投保人出险情况的相关事实及投保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投保人梁宝华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以及针对免责条款作为保险人亦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证据三、《投保商业险相关事项确认书》,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梁宝华解释了商业车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的事实;证据四、《神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投保人梁宝华在投保商业三者险以及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等相关事宜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明投保人梁宝华违反《保险法》21条之规定,依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陈立、梁宝华及练水连等5人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陈立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练水连等5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陈立、梁宝华承担赔偿练水连等5人损失1477970.5元。二、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陈立、梁宝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二审诉讼中,本院调阅了云安交警大队的档案材料,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如下:2014年10月20日,罗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阳春往富林方向行驶,06时15分行致云安县X461线15KM+700M处,碰撞前面同向行驶的吴梓君的自行车后,再与迎面驶来的由陈立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胎发生碰撞,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陈立未停车施救、未保护现场,而驾车离开现场。后经民警联系上陈立后,陈立告知民警其正驾驶粤QY33**号大货车,送货到阳春市春湾镇海螺水泥厂卸货,然后在水泥厂门口等民警到来。当天上午10时许,办案民警在阳春市春湾镇海螺水泥厂找到陈立并对其进行询问。陈立认为,摩托车系碰撞前面同向的自行车后倒地,与其无关,所以没有停车,便继续驾车送货到水泥厂卸货。经民警现场勘查车辆,陈立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胎而有明显刮痕。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被上诉人陈立、梁宝华及练水连等5人对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认定投保人梁宝华在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以及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陈立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人是否可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免予赔偿。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主观上是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为之。根据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驾驶人陈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是确定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免责的关键问题。从交警部门的档案材料反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从云安交警大队的民警联系上陈立,然后到陈立卸货后主动在水泥厂等候民警调查,以及陈立的首次陈述,再结合两车碰撞点为左后轮胎的客观情况来看,陈立当时并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也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云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陈立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离开现场,并未认定陈立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未能反映陈立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逃离现场的行为。换言之,陈立驾车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事故后逃逸。故本案陈立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情形。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上诉认为陈立属于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主张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1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