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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凤龙诉胡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龙,胡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金凤龙,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组,务农。被告:胡伟,男,45岁,汉族,务农,住所地东辽县安恕镇北安村*组,务农。原告金凤龙诉被告胡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转包了辽源华厦山水名居工程的部分木工工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实际施工,口头约定被告每天给付原告人工费3百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一部分工资,尚欠32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32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陆德斌、胡帅当庭作证证言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虽然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但没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拖欠工资的书面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胡伟雇佣原告金凤龙等人为其转包的工程做木工。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拖欠工资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凤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建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