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初字第0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建强、李欣怡等与徐勤战、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强,李某某,夏善春,徐勤战,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夏美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319号原告李建强。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建强。原告夏善春。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刘某某。被告徐勤战。委��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董家朱许村。法定代表人黄传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国际大厦B座10层。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夏美琴。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李建强、李某某、夏善春诉被告徐勤战、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夏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强、夏善春、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建强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刘某某,被告徐勤战、恒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夏美琴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2时40分许,被告夏美琴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185公里处时,违反标线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后部与对前方路况观察不细刹车不及由孙某某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核载34000kg,实载41615kg)前部发生碰撞后,苏A×××××号小型轿车又与护栏发生碰撞,致夏*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夏*某系被告夏美琴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上随车人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美琴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无责��。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顺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勤战,孙某某是被告徐勤战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勤战、恒顺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381692.99元;被告夏美琴赔偿原告李建强、李某某1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徐勤战辩称:1、被告徐勤战是鲁Q×××××和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孙某某是徐勤战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徐勤战愿意承担本案中法定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恒顺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徐勤战,被告徐勤战在被告恒顺公司分期���买该车,车辆在被告徐勤战付清购车款前登记在被告恒顺公司名下,也是以被告恒顺公司的名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的实际运行由被告徐勤战控制,运营利益也是由实际车主被告徐勤战享有,该车的任何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与被告恒顺公司无关,被告恒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肇事货车存在超载情形,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10%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夏美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夏美琴已按协议给付原告李建强、李某某计200000元,同意再给付原告李建强、李某某10000元赔偿款。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6月6日2时40分许,被告夏美琴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185公里处时,违反标线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后部与对前方路况观察不细刹车不及由孙某某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核载34000kg,实载41615kg)前部发生碰撞后,苏A×××××号小型轿车又与护栏发生碰撞,致夏*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夏*某系被告夏美琴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上随车人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美琴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无责任。二、肇事车辆及保险情况肇���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顺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勤战,孙某某是被告徐勤战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三原告亲属夏*某治疗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夏*某被送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医疗费5312.79元。夏*某去世后,被告徐勤战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四、其他要说明的问题1、夏*某生于1987年8月5日,系原告李建强妻子,原告李某某母亲,原告夏善春三女儿。2、原告夏善春与张某某(2003年12月20日死亡)共生育四女一子。3、庭审中,三原告提供:(1)、夏某与王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王某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某室出租给夏某,租期至2015年11月20日。(2)、王某于2012年出具给夏某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夏某1年房租36000元整。(3)、王某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某将位于南京市玄武某室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出租给夏某、夏*某开足疗店使用,夏*某一直在该店上班。(4)、提供2011年7月22日、2014年2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分局出具给夏*某的暂住证,该暂住证载明:夏*某于2011年7月22日领取暂住证时,夏*某暂住地址为:南京市玄武区某小区,2014年10月24日住址变更为新贤路6号19幢204室。(5)、南京市玄武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催办通知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6)、夏*某银行卡查询单,该查询单载明:夏*某卡号为62×××75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南京市银��进行消费情况。(7)、提供夏*某在南京市移动公司办理的移动受理单以及话费充值发票、移动公司的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夏*某在南京办理手机号码且一直在南京使用该号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对三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4、庭审中,三原告提供被告夏美琴与三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夏美琴赔偿原告李建强、李某某21万元,于当日支付20万元,余款1万元,由被告夏美琴赔偿给原告李建强、李某某,原告夏善春放弃分割该款项,庭审中,原告夏善春亦同意不参与分割该款项。5、庭审中,被告恒顺公司提供2014年10月21日被告恒顺公司与被告徐勤战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徐勤战支付首付款后,余款由被告徐勤战从2014年12月25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在被告徐勤战未付清肇事车款前,被告恒顺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在被告徐勤战付清该车款后,被告徐勤战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徐勤战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恒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勤战在没有付清肇事车款前,被告恒顺公司保留肇事车辆所有权,被告恒顺公司与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无过错,故被告恒顺公司在本案中不因承担赔偿责任。6、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用以证明孙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徐勤战、恒顺公司对该条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对该条款作加粗处理,并在投保单上以文字方式进行相应提示,且被告恒顺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公章,应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相应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予以采纳。五、三原告亲属夏*某死亡的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5312.79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用、救护车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686920元(34346元/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认定)。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夏善春主张该项费用为93904元(23476元/年×20年÷5);原告李某某主张该项费用129118元(23476元/年×11年÷2),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因三原告亲属夏*某发生交通事故在外地,酌情认定)。上述合计999246.7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结婚证、暂住证、协议书、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孙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5312.79元,超出部分8839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计币265180.20元,扣除因肇事车辆超载免赔率1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90%计币238662.18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三原告353974.97元(115312.79元+238662.18元)。因孙某某是被告徐勤战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徐勤战承担商业三者险免赔率10%计币26518.02元(265180.20元×10%)��扣除被告徐勤战已垫付20000元,被告徐勤战再赔偿三原告6518.02元。被告夏美琴与三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该协议中,原告夏善春放弃分割被告夏美琴尚未支付的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建强、李某某、夏善春353974.97元。被告徐勤战赔偿原告李建强、李某某、夏善春6518.02元。��、被告夏美琴赔偿原告李建强、李某某10000元。四、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5元(已交23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88元,由原告李建强、李某某、夏善春负担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徐勤战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一方的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