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彦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00166号原告徐永彦,女。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永彦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彦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彦诉称,2015年1月14日13时许,李飞驾驶李云杰所有的豫R630**号低速普通货车沿南阳市X2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南阳至谢庄路小姚庄口处,撞住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永彦等人,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5)第FC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飞驾驶李云杰所有的豫R630**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3661.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过高部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许,李飞驾驶豫R630**号低速普通货车沿南阳市X20自北向南行驶至小姚庄口处时,撞住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永彦、XX伦,造成徐永彦、XX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飞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没有遵守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通过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永彦在横过道路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瑞(XX伦之母)没有遵守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带领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飞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永彦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瑞(XX伦之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23日,原告徐永彦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李飞、李云杰的起诉。仅对伤残赔偿部分主张权利。另查,该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未成年儿童XX伦,当时送往医院后被诊断为右足碾挫伤,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足节1、2足趾关节脱位。经本院对XX伦的法定监护人王化东的调查询问,XX伦的父亲王化东明确表示其儿子的伤势已好,不再起诉。原告徐永彦于2012年5月1日与房主余光亚签订有租房协议,宛城区环城乡陈棚村民委员会第1-2村民小组证明原告徐永彦在陈棚社区于2012年5月居住至今。南阳宏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有证明徐永彦是本公司的技师,因2015年1月14号发生交通事故,一直请假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单位不发工资。2015年6月5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永彦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后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大面积瘢痕遗留属十级伤残。徐永彦支付鉴定费700元。豫R630**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病历档案材料、保险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在庭审中予以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由开庭笔录在卷,予以印证。本院认为,2015年1月14日13时许,李飞驾驶豫R630**号低速普通货车沿南阳市X2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伤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永彦,XX伦,造成徐永彦、XX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飞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永彦承担此道路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瑞(XX伦之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中,由于原告徐永彦对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李飞、李云杰(豫R630**号低速普通货车驾驶人)撤回了起诉,故李飞在本次事故中就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处理。由于豫R630**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630**号低速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仅就伤残赔偿金部分主张权利,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案确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徐永彦的伤情经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后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下股损伤后大面积瘢痕遗留属十级伤残。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市长期居住打工,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原告徐永彦的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11%=53661.19元。该事故伤残赔偿金部分未超出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徐永彦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徐永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守衔审 判 员 杨殿娜代审判员 王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