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先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赵喜民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赵喜民,马金保,张亚林,边海,范继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先商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住所地:望奎县中央大街***号。企业负责人李士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冬,男,邮政银行职工,住望奎县望奎镇一街。被告赵喜民,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马金保,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张亚林,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边海,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范继昌,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赵喜民、马金保、张亚林、边海、范继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冬、被告赵喜民、马金保、张亚林、边海、范继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赵喜民、马金保、张亚林、边海、范继昌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于2012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五被告分别与原告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均用于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2014年2月21日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喜民、马金保、张亚林、边海、范继昌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喜民、马金保、张亚林、边海、范继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赵喜民、马金保、张亚林、边海、范继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喜民辩称,这笔贷款不是2010年就是2011年贷的我记不太清了,后来转贷了,这笔款我们没有花,我不能偿还,我没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当时赵秀林是代办员,我们大伙贷这笔款是想买点地,当时我们办理贷款时是邮政银行尹和和毕长青给我们办理的,我们签完字以后我们就回家了,后来我们向赵秀林要贷款折,赵秀林就说没贷下来,一个月以后我们才知道贷款赵秀林花了,找他要,他说这钱我花了,晚一段时间给你们,一直到现在我们也没要出来。后来我们转贷了二年,我们不太同意转贷,再说后来也没找我们要,我们要是知道早就找赵秀林要了。这笔贷款邮政银行有责任,所以我们不能偿还贷款。被告马金保辩称,我的这笔贷款和赵喜民的一样,手续是我们办的,但是赵秀林给支出去花了,这笔贷款转了两次贷,手续都是我们办的,我没花到钱,所以我不能偿还。被告张亚林辩称,当时我和其他被告不是一组,后来转贷我们编到一组了,我和赵喜民的答辩意见一致,我没有花到这笔钱,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这笔贷款。被告边海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赵喜民的一致,贷款手续我办了,钱我没花着,所以我也不能偿还这笔贷款。被告范继昌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赵喜民的一致,贷款手续我办了,钱我没花着,所以我也不能偿还这笔贷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赵喜民、马金保、张亚林、边海、范继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五被告分别与原告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均用于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2014年2月21为日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喜民、马金保、张亚林、边海、范继昌未按期偿还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喜民、马金保、张亚林、边海、范继昌各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与五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五份、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五份、放款单复印件五份、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五份、开户及变更申请书五份、取款凭单五份、身份证明复印件五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被告应负给付义务。原告与五被告签定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合法,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民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505.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4日);二、被告马金保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505.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4日);三、被告张亚林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505.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4日);四、被告边海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505.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4日);五、被告刘喜民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505.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4日);六、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七、被告赵喜民、马金保、张亚林、边海、范继昌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513元由被告赵喜民负担1628.25元、由被告马金保负担1628.25元、由被告张亚林负担1628.25元、由被告边海负担1628.25元、由被告范继昌负担162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赵国良审 判 员 周 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