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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姚长胜,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8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援助辩护人姚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下午1时55分许,被告人汪某在疲劳的状态下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瓯湖线由西向东行经4公里400米前路段时,车辆失控,先后刮擦、碰撞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此处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及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吴某乙、林某夫妇和陈某,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与被害人林某、陈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系遭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林某左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汪某方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0元,并已向被害人吴某乙的家属支付被害人吴某乙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已为被害人林某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姜某明确表示不需要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姜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彭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说明、收条、协议书、归案经过说明、驾驶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等。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乙、林某方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汪某方与上述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汪某方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9000元(包括案发后已支付的吴某乙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林某医疗费用人民币2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同意赔偿人民币420000元;上述被害人方某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并于同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准予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汪某方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就被告人汪某的上述从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汪某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