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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航与王广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航,王广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杨航,女,1997年11月6日生,汉族,学生,住内黄县城关镇碾头村***号。法定代理人杨同义,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法,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代表人刘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成年,该公司职员。原告杨航与被告王广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航的委托代理人苏化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航诉称,2014年5月8日3时许,陆士红驾驶被告王广法所有的豫J×××××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美景天城门口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杨航推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陆士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航无责任。杨航受伤后,由内黄转濮阳又转郑州医院多处转院治疗,因难以支付医疗费,无奈回内黄治疗,终造成残疾。被告王广法系豫J×××××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护理、交通、延误就读、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00000元(详情以评残后的实际损失为准),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15384.83元。被告王广法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平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以及豫J×××××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事发时如豫J×××××货车的三证均合格有效,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及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根据交强险条款、条例等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3时许,陆士红驾驶被告王广法所有的豫J×××××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美景天城门口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杨航推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陆士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航先后在内黄县中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内黄县心血管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及左足毁损伤。”共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130798.48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其父杨某、其母陈某真。杨某事故前在安阳新顺成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6166.67元,提供了扣发工资证明、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予以证实;陈某真事故前在内黄县辉煌物流信息部工作,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733.33元,提供了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濮腾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航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足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足趾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皮肤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28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过高,应由法院酌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延误学业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复印费1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平支公司辩称该两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另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1200元,提供了证明两份,未进行车损评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平支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告杨航系农村户籍,其事故前为内黄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八年级在校学生。事故车辆豫J×××××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广法,陆士红系被告王广法雇佣的司机,陆士红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平支公司承保了豫J×××××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在另案中使用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陆士红驾驶证,王广法行驶证,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材料、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王广法雇佣的司机陆士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航推行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陆士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航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因陆士红系被告王广法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王广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虽然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其事故前为内黄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八年级在校学生,且在城镇长期居住,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中长期医嘱陪护一人,故护理费应当按其父一人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延误学业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复印费180元。因该两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1200元问题,因其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车损进行评估,无法确定电动车的损失,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7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41天)、护理费8427.78元(6166.67元÷30天×41天)、伤残赔偿金112200.67元(24391.45元×20年×23%)、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255266.93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杨航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较大的痛苦,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较高,以赔偿25000元为宜。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下余损失160266.93元,由被告王广法赔偿原告,扣除被告王广法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实际被告王广法应当赔偿原告杨航物质性损失150266.93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航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王广法赔偿原告杨航物质性损失人民币150266.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王广法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