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6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小平,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5)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谷文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蒋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李某问其是否需要购买毒品,李某回复需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蒋某到湘潭市邮政局南盘岭邮件处理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給吸毒人员李某供其吸食。2、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蒋某在湘潭市邮政局南盘岭邮件处理中心附近的“杰哥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給吸毒人员李某供其吸食。3、2015年6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蒋某在湘潭市邮政局南盘岭邮件处理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給吸毒人员李某供其吸食。4、2015年6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蒋某在湘潭市邮政局南盘岭邮件处理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給吸毒人员李某供其吸食。5、2015年6月25日21时,被告人蒋某在湘潭市邮政局南盘岭邮件处理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給吸毒人员邓某供其吸食,邓暂未支付赌资。2015年6月26日,民警在湘潭市邮政局南盘岭邮件处理中心附近的“杰哥网吧”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两包,后对其住所进行检查,从其住所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四包。经湘潭市公安局物种鉴定室鉴定: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查获毒品的净重4.94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好,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湘潭市邮政局南盘岭邮件处理中心附近,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蒋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李某问其是否需要购买毒品,李某回复需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氯胺酮,后蒋某到湘潭市邮政局南盘岭邮件处理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給吸毒人员李某。2、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蒋某在湘潭市邮政局南盘岭邮件处理中心附近的“杰哥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給吸毒人员李某。3、2015年6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蒋某在湘潭市邮政局南盘岭邮件处理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給吸毒人员李某。4、2015年6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蒋某在湘潭市邮政局南盘岭邮件处理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給吸毒人员李某。5、2015年6月25日21时,被告人蒋某在湘潭市邮政局南盘岭邮件处理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給吸毒人员邓某,邓暂未支付赌资。2015年6月26日,民警在湘潭市邮政局南盘岭邮件处理中心附近的“杰哥网吧”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两包,后对其住所进行检查,从其住所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四包。经湘潭市公安局物种鉴定室鉴定: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毒品的净重4.9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向其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时间、次数、价格、重量等情况。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次数、价格、重量等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李某、邓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蒋某就是向他们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人。4、检查证、检查笔录、指认及现场照片、微信联系照片、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证实:从被告人蒋某身上及住所查获毒品的数量和重量;吸毒人员邓某和被告人蒋某通过微信商量购买毒品情况。5、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保全涉案物品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邓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被抓获情况。8、被告人蒋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蒋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某身上及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该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谷文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