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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吕文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吕文华,赵维超,王式龙,吕士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3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住所地:滕州市。代表人尹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东,男,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职工,住滕州市荆河中路29号。委托代理人于绍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文华(曾用名吕华东),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赵维超,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王式龙,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滕州市。被告吕士营,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吕文华、赵维超、王式龙、吕士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东、于绍强,被告赵维超、王式龙、吕士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诉称,被告吕文华、赵维超向我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期限12个月,我行依约于2013年1月8日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8日,约定年利率为7.8%,按月还息,一次还本,保证人为王式龙、吕士营。被告违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截止至2014年5月10日拖欠贷款本金293999.99元及利息12048.0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吕文华、赵维超偿还原告所欠贷款本金293999.9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10日,累计欠息12048.01元;自2014年5月11日起,以本金293999.9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1.7%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保证人王式龙、吕士营对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文华未作答辩。被告赵维超辩称,我与被告吕文华系夫妻关系,我们两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我只认可贷款数额是100000元。2012年元月我在荆西行与赵儒光签过字,没有看贷款手续内容。事后吕文华说贷款不够条件。大约2012年底,吕文华再次让我去荆河中路的工商银行总行找赵恩山签字,签字时我看贷款数额为空白,银行工作人员让我在哪签,我就在哪签。直到2014年正月初十晚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时我才知道贷款数额是300000元。2013年1月8日放款当天我没有签过字,我不知道贷款是否发放。原告所述多次催收不是事实,原告没有通知过我还款,2013年中秋节赵儒光、赵恩山二人去我家只问我吕文华的行踪,没有向我提贷款的事。关于吕文华贷款300000元的事,吕文华说有很多假东西,字不是我签的,都是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操作的,具体怎么贷出的钱她也不知道,她只给他们送两个钱让他们一手操办。被告王式龙辩称,2012年农历十月初一,吕文华去我单位找我贷款,我说只要银行贷款手续批了,我就给你担保。后吕文华告诉我审批手续批了,让我去荆河中路工商行签字担保,我签了字,但合同中没有贷款数额。2013年农历年底,工行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吕文华贷款到期没有偿还,我打电话询问吕文华,她说没有这回事。后过了年三月份,赵恩山给我送了律师函,吕文华承认贷款没有还上,她说只要还上这月利息就没事了。赵维超在吕文华工作的玻璃厂找到一份署有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巩光勇名字的购房合同,吕文华说将购房合同上巩光勇的名字换成她的就可以贷款,我给巩光勇打电话,他说是吕文华偷的他的购房合同。2013年3月26日,吕文华被经侦带走了,我当时给工商银行的赵恩山打电话,告诉他吕文华被逮捕,你们赶紧将她的资产查封,以防贷款偿还不了。后我又找到工商银行的行长说了巩光勇购房合同的事。我又去经侦报案,但经侦大队说不符合立案条件不给立案。我又去工行找领导,工行领导说巩光勇说了购房合同是偷的。我又去了银监会,银监会出具了调查报告。吕文华找不到了,我和赵维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贷款手续没有问题,我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吕士营辩称,我担保签字属实,我与王式龙不是一块去签的字,其他意见同王式龙的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吕文华、赵维超、王式龙、吕士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01605000312013助业贷0000029。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助业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元。第二条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担保方式为保证。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户名为徐化君,账号为6222021605007845634。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第九条9.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吕文华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赵维超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式龙、吕士营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将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至双方约定的账户内,被告吕文华、赵维超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认可,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1月8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8日,年利率为7.8%。贷款发放后,被告吕文华支付部分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吕文华、赵维超尚欠借款本金293999.99元,利息57254.63元未有偿付。2015年3月5日,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个人贷款凭证、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吕文华、赵维超、王式龙、吕士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至双方约定的账户,被告吕文华、赵维超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要求被告吕文华、赵维超偿还借款本金293999.9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维超辩称其只认可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王式龙、吕士营辩称其不知道借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赵维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维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借款金额等事实及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完全知晓。同理,被告王式龙、吕士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贷款担保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其是在借款金额是空白的合同上签字,应视为授权他人填写合同的相关内容,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式龙、吕士营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式龙、吕士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文华、赵维超追偿。对于被告赵维超、王式龙、吕士营辩称被告吕文华提供的购房合同为虚假合同,原告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的辩论意见,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助业贷款管理办法》证明其是按照该办法的相关规定为被告吕文华办理的贷款,并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房产,本院认为,对借款人、担保人的履约能力进行审查,是贷款人风险调查与控制的内部流程,在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合同后,该合同即告成立,并不受贷款人内部贷款审查问题的影响,且购房合同并非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发放贷款的依据,原告工作人员是否违规操作亦不属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审理范围,故对被告赵维超、王式龙、吕士营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华、赵维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93999.9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共计57254.63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293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式龙、吕士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式龙、吕士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文华、赵维超追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8元,保全费2276元,均由被告吕文华、赵维超、王式龙、吕士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聪审 判 员  程方圆人民陪审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