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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卫星与李杜娟、曾难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朱卫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湛赛男,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杜娟,又名李果香,女,汉族,村民。被告曾难取,系被告李杜鹃之夫,男,汉族,村民。被告余白鹤,女,汉族,职工。被告钟建平,系被告余白鹤之夫,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朱盛金,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代理。原告朱卫星诉被告李杜娟、曾难取、余白鹤、钟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欣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彩霞、人民陪审员邱烂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芳担任记录。原告朱卫星及委托代理人湛赛男、被告钟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朱盛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杜娟、余白鹤、曾难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星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杜娟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杜娟以其丈夫曾难取要承包工程需要购买水泥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余白鹤承担保证责任,三方在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1、此借款自立据之日起,三个月内准时归还;2、按月利率25‰支付;如超出规定时限未付,利息则按每月60‰计算。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杜娟又以被告曾难取需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和利率约定同上。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李杜娟以被告曾难取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个月,利率约定与前两笔相同。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后被告李杜娟、余白鹤外出失去联系,被告曾难取、钟建平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李杜娟、曾难取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余白鹤、钟建平承担被告李杜娟2014年9月17日借款20000元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四被告的户籍证明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李杜娟、曾难取和被告余白鹤与钟建平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三份,证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杜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余白鹤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杜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李杜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杜娟、曾难取未进行答辩,被告余白鹤书面答辩称:2014年9月17日,李杜娟在朱卫星处借款20000元,由答辩人提供担保;是瞒着其丈夫钟建平的。李杜娟借款都支付了每月7%的利息。被告钟建平辩称:被告余白鹤只是本案的担保人,钟建平作为其丈夫没有义务承担别人所欠债务的清偿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杜娟、曾难取、余白鹤、钟建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钟建平对证据中证实余白鹤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的夫妻关系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证实内容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提供的原始书证,且有担保人余白鹤对所担保的债务予以确认,本院对三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杜娟与被告曾难取、被告余白鹤与被告钟建平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杜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卫星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余白鹤提供担保,被告李杜娟向原告朱卫星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在三个月内偿还,月利率25‰,逾期利息按每月60‰计算,并由担保人余白鹤在借据上签名确认。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杜娟又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朱卫星借款20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利率标准约定同上。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李杜娟再次向原告朱卫星借款30000元,约定半个月内偿还,利息约定与前两笔相同。借款后,被告李杜娟向原告朱卫星支付了第一笔借款的三个月利息,第二笔借款支付了二个月利息,第三笔借款未支付利息,本金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杜娟向原告朱卫星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杜娟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杜娟与被告曾难取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白鹤对原告李杜娟在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朱卫星借款20000元的借据上提供了担保,原告要求被告余白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钟建平与被告余白鹤系夫妻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俩被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形成合意,原告朱卫星主张由被告钟建平与被告余白鹤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钟建平提出的被告余白鹤只是本案的担保人,钟建平作为其丈夫没有义务承担别人所欠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25‰及逾期月利率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及逾期月利率60‰支付利息的主张,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请求支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李杜娟于2014年9月17日借款20000元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于2014年10月22日借款20000元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上述五个月利息,属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杜娟、曾难取偿还原告朱卫星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第一、二笔借款均以本金20000元分别自2014年12月17日和2014年12月22起,第三笔借款以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白鹤对被告李杜娟在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朱卫星借2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李杜娟、曾难取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32元,由被告李杜娟、曾难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欣欣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邱烂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