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虞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虞某某(曾用名虞某甲),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被害人谭某某被他人骗至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通应路市场附近出租房5楼的传销窝点。其间,该窝点“主任”即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该传销窝点房门钥匙、限制人员自由外出等方式,限制被害人谭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强迫被害人学习考察“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项目,被告人虞某某协助管理该传销窝点。同年3月20日,被害人谭某某乘上述人员不备,在该窝点窗户处对外呼救,但随即被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虞某某等人发现。后被告人于某某、虞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谭某某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站在一旁观看。同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在上述传销窝点解救出被害人谭某某,后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虞某某。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虞某某积极参与非法传销活动,以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于某某作为传销组织人员,共同管理传销窝点,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曾某某在传销组织中担任“主任”,负责安排传销窝点活动,所起的作用相对大于管理人员即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依法予以分别处罚;被告人虞某某作为传销组织人员协助管理该传销窝点,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虞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3月17日,四被告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同年3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虞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一旁观看。在共同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于某某、虞某某殴打被害人未予以反对或制止,其应对该殴打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三、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四、被告人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邱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