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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嗣学与侯盈盈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281号原告:陈某甲,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贺代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代奇,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因性格、兴趣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好。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对原告父母态度不好;且生性懒惰,长期在其父母家,不照顾家庭。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医疗和教育费各负担一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侯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婚后原被告仅在石桥镇生活三、四个月,之后原被告均在苏州打工,与其父母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不存在恶语相向的问题。生育子女满四十天后将子女带回简阳,至今子女随被告母亲在石桥镇生活。婚后有抓扯,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二人长期在苏州打工,偶尔回家探望;至今子女随被告母亲生活。2015年9月7日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抓扯。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系石桥镇陈家坝村村民,被告侯某某的娘家在石桥镇陈家坝村7组。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陈某甲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籍本、物证;被告侯某某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原、被告婚后一直在苏州市同一工厂打工;生育子女几个月后,将子女交与被告父母抚养,二人偶尔回石桥镇老家探望。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处理与双方家人的关系和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目前双方出现的矛盾是多数家庭的必经过程,考虑到原、被告结婚仅三年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若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交流,多作批评与自我批评,共同经营好家庭内部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所依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充分,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为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且子女尚幼需父母的抚养和教育,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