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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向胜立与刘哲、邢敦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胜立,刘哲,邢敦虎,朱延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652号原告向胜立,农民。委托代理人向道根,农民,(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哲,司机。委托代理人刘海,房县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邢敦虎,农民。被告朱延超,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代表人蒋治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君,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向胜立与被告刘哲、邢敦虎、朱延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佳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被告邢敦虎驾驶摩托车属朱延超所有,本院依职权决定追加朱延超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向胜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道根,被告刘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平安财保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敦虎、朱延超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胜立诉称:2012年12月30日20时10分,被告邢敦虎醉酒后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房县化龙镇长望川村往化龙镇古城村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5省道230km+600m处(房县化龙镇长望川村9组路段),与对向被告刘哲驾驶的鄂c×××××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邢敦虎与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1月1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哲、邢敦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胜立无事故责任。2014年1月10日,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10级伤残。现我与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引起诉讼。被告刘哲辩称:原告起诉的计算2人护理费用过高,营养费待庭审质证后确定。我本人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朱延超未作出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十堰公司辩称:被告刘哲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属实,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20时10分,被告邢敦虎醉酒后驾驶被告朱延超所有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向胜立从房县化龙镇长望川村往化龙镇古城村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5省道230km+600m处(房县化龙镇长望川村9组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哲驾驶的鄂c×××××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邢敦虎与乘坐人原告向胜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在房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92天。2013年1月13日,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哲、邢敦虎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胜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哲先行垫付现金48786.1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胜立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向胜立左顶枕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胜立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向胜立重型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203.67元(其中:医疗费6100元,伤残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为17734元,误工费64.91元/天×406天,为26353.46元,护理费71.25元/天×41天+71.25元/天×93天,为12468.75元,营养费15元元/天×134天,为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4天,为2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刘哲所有的鄂c×××××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6月4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止;于2012年6月6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邢敦虎未经被告朱延超许可,便将其放在家中的摩托车骑走,属无权占有人。经本院核实:原告向胜立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7044.4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为17734元,误工费41.5元/天×405天,为16807.5元,护理费41.5元/天×92天,为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563.9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邢敦虎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遇见对向来车时处置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而被告刘哲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哲的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十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43359.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的部分41204.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刘哲赔偿20602.2元,被告邢敦虎赔偿20602.2元,被告刘哲的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公司处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刘哲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02.2元。关于误工费应当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一人护理为宜,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的确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胜立经济损失5335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胜立经济损失20602.2元,合计赔偿73961.7元。2、被告邢敦虎赔偿原告向胜立经济损失20602.2元。三、因被告刘哲已先行垫付原告向胜立赔偿款48786.1元,执行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向胜立赔偿款25175.6元,给付被告刘哲垫付款48786.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朱延超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向胜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刘哲负担300元、被告邢敦虎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4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洪佳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