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荣忠军与臧会东、霍春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忠军,臧会东,霍春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264号原告荣忠军,男,汉族,庆安县人,系庆安县四宝干调商店业主,现住庆安县。被告臧会东,男,汉族,大庆市人,无职业,现住大庆市(未出庭)。被告霍春晶,男,汉族,望奎县人,个体,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荣忠军与被告臧会东、霍春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会东、霍春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出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荣忠军诉称,原告经营干调商店,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二被告赊购原告干调累计欠款70,278.00元,二被告出具三张欠据,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偿还上述货款,并于2015年4月份出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0,278.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臧会东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被告霍春晶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被告臧会东、霍春晶及霍春晶与其妻子刘晓慧共同出具的欠据三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原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荣忠军经营干调商店,被告霍春晶与臧会东系裢襟关系,二被告经营两家饭店,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二被告赊购原告干调累计欠款70,278.00元,二被告出具三张欠据。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于2015年4月份弃店出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0,278.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荣忠军与被告臧会东、霍春晶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臧会东、霍春晶偿还货款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会东、霍春晶共同给付原告荣忠军干调款70,27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56.00元,由被告臧会东、荣忠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乔永艳审 判 员 郝树长人民陪审员 葛玉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世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