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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XX与王百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百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男,1984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秀玲(系XX之母),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仇臻,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百成,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丽(系王百成之女),女,1987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王百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法官姜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玲、仇臻,被上诉人王百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李玉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百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百成与XX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王百成将其承包的坐落于怀柔镇郭家坞村北铁路南大坝下的45亩土地的使用、经营、收益权在合同有效期内流转给XX,流转期限为27年,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38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流转费及付款方式和期限,流转费总额360万元,最终给付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若该期限未能支付全款,合同甲方给予乙方2个月的宽限期,但乙方需支付合同款总额5%的滞纳金(18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乙方(XX)未能全额支付所欠合同款及滞纳金,则甲方(王百成)有权单方决定终止本合同,乙方之前所交付的定金及全部租金不予返还,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土地所留有地上物设施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合同第四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向村委会交付的承包费由乙方承担并直接支付给村委会。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承租土地上一切水电费等均由乙方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后到至今,距最终的缴款期限为止已近2年之久,但XX仍拖欠土地使用费达140万元,应当由其交纳的土地承包费(4年)全部由王百成交纳。更有甚者,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9月,王百成曾8次为XX交纳电费达29000余元,期间2次支付违约金。另据王百成了解,XX已将合同项下的部分土地转租给了第三方,违反了合同第七条关于“乙方对承包的土地没有转租、转让、抵押等权利”的约定。鉴于XX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诚信的严重缺失,王百成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王百成、XX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2、XX支付其流转合同签订后的电费29458元及土地承包费22500元(五年的承包费);3、XX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18万元。XX在一审中答辩称:XX已向王百成交纳了土地流转费220万元,但王百成始终不能使流转合同合法化,因此王百成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王百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王百成的诉讼请求。同时,XX在一审中反诉称:2011年8月12日,王百成、XX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XX身患癌症不能及时支付流转费,现尚欠140万元未付。王百成不是理智地解决此事,而是采取断电、堵门等行为,破坏XX的生产经营,给XX造成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王百成无权单方面将土地流转给XX,同时该合同的签订也不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王百成、XX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无效;2、王百成返还XX土地流转费220万元。针对XX的反诉,王百成答辩称:第一,土地流转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法律明确规定的,XX并未举证证明王百成违背法律规定。第二,根据流转合同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权利的行使方应该是村委会而不是王百成。第三,本案实际上是XX违反合同约定在土地上建设大棚并卖给他人,属于XX违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王百成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郭家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坞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郭家坞村委会将坐落于郭家坞村北铁路南大坝下的45亩土地承包给王百成从事果树经营管理,承包期3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止;王百成在承包期间每亩每年向郭家坞村委会交纳承包款100元,45亩地每年交纳4500元,承包费均以现金上缴,交费时间为每年1月30日前,如拖欠承包款2年不交,本合同自行终止。2009年6月5日,王百成与郭家坞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承包合同期限延长至2038年12月31日止。2011年8月12日,王百成与XX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王百成将其承包的坐落于怀柔镇郭家坞村北铁路南大坝下的45亩土地包括地上物4个温室大棚、鱼池、200棵杨树在原承包合同有效期限内采用转包的方式流转给XX从事果树经营管理,流转期限为27年,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38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流转费及付款方式和期限,流转费总额360万元,2011年7月26日XX给付王百成定金20万元,余款分2次付清,第一笔160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百成,第二笔180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付清;若XX于2011年10月30日前未能按期支付清第一笔款项,王百成有权单方决定终止本合同并且之前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XX在本合同项下土地上所留所有地上物设施全部无偿归王百成所有,与XX无任何关系;若XX于2012年9月30日前未能按期支付第二笔款项,王百成给予XX2个月的宽限期,这2个月内XX需额外支付王百成合同款总额5%的滞纳金18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XX未能全额支付所欠合同款及滞纳金,则王百成有权单方决定终止本合同,XX之前所交付的定金及全部租金不予返还,XX在本合同项下土地上所留所有地上物设施全部无偿归王百成所有,与XX无任何关系。合同第四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王百成应向村委会交付的承包费由XX承担并直接支付给村委会。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XX承租土地上一切水电费等均由XX自己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承包期内,XX对承包的土地没有转租、转让、抵押等权利。上述《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签订后,XX只给付了王百成土地流转费220万元,至今尚欠流转费140万元未付。王百成向郭家坞村委会交纳了涉案土地2011年至2014年度的承包款共计18000元。另外,王百成在土地流转后又负担了电费及违约金共计29458元。双方就上述欠款问题一直未能妥善解决,故王百成诉至该院要求解除流转合同并要求XX支付电费、土地承包费、滞纳金等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王百成、XX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王百成将其承包的土地以转包的方式流转给XX经营,无需经发包方郭家坞村委会的同意,只要报村委会备案即可,而且未经备案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王百成根据土地流转合同的约定已经将合同项下的土地和地上物交给XX经营,XX就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流转费,XX至今尚欠王百成流转费140万元未付,王百成依照约定可以解除合同,故该院对王百成主张解除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百成交纳的流转期间的土地承包费18000元、电费及违约金29458元,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XX负担。对于王百成主张的滞纳金18万元,系XX违约的表现之一,根据合同性质和实际情况,本案合同既然解除XX也无需再给付滞纳金,故该院对王百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反诉请求确认流转合同无效并要求王百成返还流转费220万元,因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流转土地上的大棚等地上物,在合同解除后,可由王百成与实际使用人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百成与XX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二、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百成土地承包费一万八千元、电费及违约金二万九千四百五十八元;三、驳回王百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XX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王百成没有提供其与XX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是“经发包方同意”的证据,且王百成与郭家坞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五项明确约定王百成无权单方面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上诉人,故本案是王百成严重违约在先;2.基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郭家坞村委会同意转包的合法手续,上诉人欠付140万流转费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行使的不安抗辩权;3.因上诉人并非郭家坞村委村民、亦非农业户口,王百成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我方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3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第9、11条规定的,因此该《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是无效合同;4.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是错误的,本案是转让方式,且承包方与受让方的纠纷与发包方无关。故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XX的一审反诉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百成承担。王百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针对X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存在不缴纳承包费用、水电费用等违约行为,不能仅以不安抗辩权来进行辩护;2.XX尚欠140万合同款,我方不再主张。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承包费交费收据、电费及违约金交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XX与王百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关于流转时未经村委会同意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认定流转时未经村委会同意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核心是,认定本案《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性质是转让还是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流转性质不同,流转程序亦存在差异,导致的后果也有所区别。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性质,从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看,其性质为转包;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该流转协议签订后仍由王百成继续向郭家坞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用,故XX并未取代王百成取得承包权,故该流转行为应认定为转包性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百成将其承包的土地以转包的方式流转给XX经营,无需经发包方郭家坞村委会的同意,只要报村委会备案即可,而且未经备案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至于郭家坞村委会(甲方)与王百成(乙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5)款约定“乙方承包期内如无能力经营,须变更承包人时由承包方写出书面申请,甲乙双方达成协议,本合同可由再承包方继续履行”,本院认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约定的“变更承包人”应理解为转让变更,故本案不违反该项约定。综上,本案流转为转包性质,该转包行为即使未经郭家坞村委会同意,也不会产生合同因违反法律和约定而无效的后果。关于是否侵犯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权而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享有优先权的前提是存在相互竞争的主体、并达到“同等条件”,本案尚未形成竞争情形,不具备形成优先权的客观事实与条件,且即使存在上述问题也应由优先权受到侵犯的竞争者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请求确认流转合同无效并要求王百成返还流转费220万元的上诉意见,因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王百成负担3726元(已交纳),由XX负担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6元,由X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向     玗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璐书记员崔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