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立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立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291号原告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东28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江,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174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立杰,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齐村乡支沟村支*组。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陈立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的托代理人陈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140040401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宁乡县碧桂园山湖城白鹭聆涛01街008102商品房,总房价款1323169元。被告依约采取按揭一个月分期的方式分二期缴纳购房款,但被告自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5月24日期间分别缴纳了定金100000元、首期购房款437286元和首期购房款5883元后,从2013年6月23日开始拖欠剩余购房款(银行按揭部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1项约定:若买受人(即被告)逾期向出卖人(即原告)支付房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原告共支付房款537286元,剩余购房款780000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欠款行为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购房款人民币7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为85411.7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被告陈立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140040401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东288号“碧桂园·山湖城”白鹭聆涛第一街8栋102号房,总房价款1323169元。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附件九《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须在签订合时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的41.05%,即543169元,并向银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剩余58.95%的房款,即780000元,在2014年6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若被告逾期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在签订合同前的2013年1月30日已向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0元、购房款437286元,于2014年5月24日支付了购房款5883元,共计543169元,剩余购房款780000元未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6月23日为851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陈立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签订购房合同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没有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780000元;二、被告陈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176元及后段违约金(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后段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的购房款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购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4元,减半收取6227元,由被告陈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