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宁国市海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海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622号原告:宁国市海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瞿安海,总经理。被告: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县(月光湖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德强,董事长。被告: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法定代表人:刘庆利,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海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鄯善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处理”,被告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虽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以其接收部分货物且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为由,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束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