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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韩保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曹连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第31幢楼。负责人李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保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连国。委托代理人张铁铸,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保才、曹连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耿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阳、被上诉人曹连国的委托代理人张铁铸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韩保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保才一审诉称:2014年3月6日下午,曹连国醉酒驾驶轿车与停在路南侧韩保才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韩保才受伤、手扶拖拉机损坏的后果。韩保才受伤后被送往沭阳县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双侧耳廓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韩保才住院12天。该起事故经沭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连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保才负次要责任。曹连国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韩保才和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34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799.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78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21980.30元;由韩保才和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曹连国一审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韩保才要求赔偿的标准和数额有异议。曹连国已赔偿韩保才9500元,其他的由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一审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曹连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由于曹连国是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其中交强险不赔偿财产损失。对于曹连国已赔偿的部分,应当从我公司交强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5时许,曹连国醉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刘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保才家门前处,与停在路南侧韩保才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韩保才受伤。曹连国系醉酒后驾驶。韩保才于2014年3月6日被送往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8日,共计12天,支出医疗费13484.80元;出院诊断:中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双侧耳廓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月,每月定期复诊等。该起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连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保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连国已赔偿韩保才损失9500元。韩保才索赔剩余损失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韩保才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苏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曹连国,曹连国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连国驾驶小型轿车与韩保才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韩保才受伤、手扶拖拉机损坏。韩保才请求曹连国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曹连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保才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确定曹连国承担70%的责任,韩保才承担30%的责任。曹连国为其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韩保才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曹连国和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韩保才的出院记录上医嘱中建议休息叁月的“叁月”系后添加内容,故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处没有注明需要休息的时间,应属遗漏,且在该添加处加盖了主治医师的印章,结合韩保才的伤情,建议休息三个月并无不当,故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因曹连国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韩保才的财产损失,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韩保才主张的600元停车费,其提供了相应的收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韩保才的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120元、120元。经计算,韩保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4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3799.5元、护理费447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178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0667.30元。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韩保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20667.30元,由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366.5元;曹连国赔偿4410.56元,前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付清。二、韩保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连国5089.44元。三、驳回韩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曹连国负担。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而本案驾驶人曹连国已经赔偿受害人韩保才9500元,故我公司应仅对扣除9500元后剩余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全部抢救费用且返还曹连国多支付的5089.44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保才庭后寄交书面答辩状称:韩保才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曹连国以及承保曹连国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连国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判令曹连国和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韩保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此可知,在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仅是损失的垫付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也即致害人是此种情形下的最终责任人。本案中,曹连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保才受伤,曹连国应是对韩保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人,只有在曹连国未能赔偿的情况下,为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保险公司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曹连国未付的赔偿款。虽然曹连国本案中在交强险外的赔偿数额为4410.6元,但由于其向受害人韩保才赔偿的9500元并未超出其最终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故韩保才无需向曹连国返还相关款项。对韩保才在交强险范围内未获赔偿的9277.1元(14366.5-(9500-4410.6)],依法应由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赔偿数额确定不当,致判决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耿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垫付韩保才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927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600元,由曹连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