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平、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任某与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陵园路一亭子处,将重0.61克的冰毒2小包贩卖给张某,获利180元。交易完成后,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任某与张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陵园路一亭子处,将重0.66克的冰毒1小包和重0.10克的麻古1颗贩卖给张某,获利23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任某和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任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称量笔录和照片,收缴毒品凭证,鉴定文书,通话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视频以及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两次贩卖予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唯被告人任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因贩卖毒品所获赃款依法应予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梅审 判 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曹远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