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马坊信用社与徐震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马坊信用社,徐震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马坊信用社,住所地保定市大马坊村。法定代表人于杰,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单位职员。被告徐震彪。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马坊信用社与被告徐震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马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磊与被告徐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马坊信用社(以下简称大马坊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大马坊信用社与被告徐震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徐震彪发放6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月利率8‰,借款期限以借据时间为准,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30%的罚息,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徐震彪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徐震彪以其保定市北市区恒祥北大街2176号19-1-205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发放贷款,被告徐震彪始终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徐震彪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和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震彪对原告所诉予以认可,只是经济紧张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大马坊信用社与被告徐震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大马坊信用社向被告徐震彪发放6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发放贷款日为准,月利率8‰,逾期偿还借款加收利息的30%为罚息,按日计息。该合同由大马坊信用社加盖公章,并由徐震彪签字。当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徐震彪所有的坐落于保定市北市区恒祥北大街2176号19-1-205房屋(产权证号0201016207,评估价值1043100元,面积157.70平方米)为其贷款6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年3月5日,原告大马坊信用社向被告徐震彪发放了贷款6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借款日期2014年3月5日、到期日期2015年3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徐震彪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徐震彪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再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实际发放贷款日为准的约定,结合《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逾期偿还借款加收利息的30%为罚息,被告徐震彪应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罚息(罚息为利息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马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照月利率8‰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罚息为利息的30%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徐震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郄俊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