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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集陕汽重卡专用车有限公司与陕西科元重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集陕汽重卡专用车有限公司,陕西科元重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中集陕汽重卡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泾渭工业园中钢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郭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静,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科元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照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集陕汽重卡专用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科元重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集陕汽重卡专用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蒙静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陕西科元重工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了两份《车辆加工承揽改装协议》,被告委托原告按照其要求配置改装,合同总金额为83900元。合同付款条款均约定: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将本合同所有改装费用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完成改装并交付,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合同款项26020元,原告已多次催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费用26020元及逾期利息2185.57元(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8日起计算被告支付本息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科元重工实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至共签订14份买卖及承揽加工合同,合同金额共计92794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分为两种:第一种约定为中集陕汽重卡专用车有限公司收到陕西科元重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变更,所增加配置的费用应在车辆离开陕西科元重工实业有限公司工厂之日起2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中集陕汽重卡专用车有限公司。第二种约定为陕西科元重工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将本合同所有改装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中集陕汽重卡专用车有限公司。被告采取滚动付款的形式支付货款。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张,且每张增值税票备注栏均注明有合同号,10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为937140元,超过合同金额9200元。经核对发票备注栏,合同编号B-13-0412金额4000元,合同编号A-13-1972金额5200元,不在原被告签订的14份合同之内。被告通过转账汇款支付535200元,现金支付14500元,承兑汇票支付350000元,委托被告工作人员王理娜汇款支付900元,共计9006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27340元。庭审中,原告仅起诉被告26020元,当庭表示放弃剩余的1320元诉讼权利;原告对增值税发票超出的9200元解释为应被告要求代开的,该部分金额不属于原被告所签合同内容,原告不予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车辆加工承揽改装协议、增值税发票、进账单、收据、贷方传票、承兑汇票、垫付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产品,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27340元,原告仅主张26020元,该请求变更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原被告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5日,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两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履行义务,故对原告从2013年9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科元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中集陕汽重卡专用车有限公司人民币260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至履行完判决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陕西科元重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51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代理审判员  车晓鹏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