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5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楚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邵×进入被害人任×、时×、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苑小区一区1号楼2单元2402室的租住地欲进行盗窃时被被害人当场发现。被告人邵×后供述:二、2015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邵×进入被害人任×等人租住地���盗走被害人任×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孟×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貂王牌W547型键盘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及鼠标1个。三、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邵×再次进入被害人任×等人租住地,盗走任×人民币现金300元、三星牌I9103型移动电话及充电器各1部、灰色单肩挎包1个。被盗三星牌手机、充电器、键盘、鼠标、背包已被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时×、孟×、任×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无视国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人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未遂的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邵×退赔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