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6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冯世文与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德坪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世文,李德坪,孙昌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6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孙伟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世文。原审被告:李德坪。原审被告:孙昌莲。上诉人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冯世文、原审被告李德坪、孙昌莲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九法民管异初字第00349号民事裁定,驳回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遵义市,且本案涉及不动产,合同履行地亦在遵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冯世文起诉请求归还借款及利息等,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冯世文的住所地重庆市××大道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冯世文选择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