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乐林与沭阳县庆富木业制品厂、何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乐林,沭阳县庆富木业制品厂,何其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吴乐林,居民。被告沭阳县庆富���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镇马场村*组。投资人孔庆富,该厂厂长。被告何其明,居民。原告吴乐林诉被告沭阳县庆富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庆富制品厂)、何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富制品厂、何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乐林诉称:从2011年10月12日起,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诸如松香水、乳胶、油墨、打包带等货物,期间都有被告孔庆富或被告何其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截止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3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不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0030元,并从欠条之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庆富制品厂、何其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12日起,被告庆富制品厂即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松香水、乳胶、油墨等货物,并由庆富制品厂收料员即被告何其明或孔庆富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3年5月10日,被告庆富制品厂尚欠原告货款10030元。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发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庆富制品厂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松香水等货物,双方之间形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庆富制品厂欠原告货款10030元,由孔庆富或被告庆富制品厂的工作人员即被告何其明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名确认,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庆富制品厂给付货款10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其明作为被告庆富制品厂的工作人员,其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名并收取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庆富制品厂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其明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庆富制品厂给付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庆富制品厂、何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庆富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乐林货款10030元;二、驳回原告吴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沭阳县庆富木业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元。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