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俊标与季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标,季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650号原告孙俊标。委托代理人李玉虎(系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宝山。原告孙俊标与被告季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标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标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季宝山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宝山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孙俊标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俊标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据季宝山2012.2.20担保人:卜益忠2012.2.20”。借条出具后,被告及担保人均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无着,遂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宝山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季宝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俊标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季宝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