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青岛金王集团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利胜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金王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市利胜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蚌埠市东方金河毛纺有限公司,陆国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青岛金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姜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璐,女,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蚌埠市利胜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孙为民,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陆国斌,董事长。被执行人:蚌埠市东方金河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陆国斌���总经理。被执行人:陆国斌,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申请执行人青岛金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蚌埠市利胜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蚌埠市东方金河毛纺有限公司、陆国斌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鲁商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原则上不执行具体案件,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风才审判员 陈远生审判员 陈居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阎 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