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玉琴、尤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986号原告:王玉琴,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原告:尤佳,男,201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玉琴之孙子。法定代理人:尤亚晴。系尤佳之父。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毛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泉山区。负责人:刘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再静,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琴、尤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琴、尤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华、陈毛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琴、尤佳诉称:2015年6月22日,王娅所有的牌照为苏C×××××的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砀山段319KM处,因驾驶员王法中操作不当追尾撞在同道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与原告王玉琴、尤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砀公交认字2015第15027号)认定:驾驶员王法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163.7元。因被告未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63.7元、误工费968.23元、护理费1565.39元(1356.67元+2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90元+60元)、营养费450元(390元+6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597.3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若肇事车辆确在我司投保,我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在6月22日,原告病历显示6月24日入院,不能证明王玉琴是因此次事故入院就诊。王玉琴的部分发票姓名与其身份证姓名不一致,且性别为男,不足以证明属王玉琴的治疗支出。我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王法中驾驶王娅所有的牌照为苏C×××××的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砀山段319KM处,因操作不当追尾撞在同道行驶的王玉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与王玉琴、尤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2015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王法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琴受伤后,于2015年6月22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急门诊治疗,于2015年6月23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急门诊住院治疗,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4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新院骨三科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5884.9元(4117.1元+164.6元+100元+160元+160元+204.2元+10元+335元+300元+3元+230元+101元)。尤佳受伤后于2015年6月22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急门诊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725.4元(600元+85.6元+10元+29.8元)。三轮车损失1200元。苏C×××××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839元。据此,王玉琴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884.9元,误工费24839元÷365天×13天=884.68元,护理费38091元÷365天×13天=13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合计8906.25元;尤佳的损失为:医疗费725.4元,因尤佳是儿童,为其治疗时,必须有监护人的护理,故本院支持尤佳的护理费38091元÷365天×1天=104.36元,合计829.76元。两原告的合计损失为:医疗费6610.3元,误工费884.68元,护理费14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财产损失1200元,两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所提交票据存在连号、无乘车区间、无乘车时间,不足以证明全部属为两原告治疗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但考虑两原告救助时的需要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总合计11086.01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中涉案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王法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琴、尤佳无责任。王法中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王玉琴、尤佳医疗费6610.3元,误工费884.68元,护理费14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1200元,总合计11086.01元。尤佳请求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施救费1000元无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玉琴、尤佳医疗费6610.3元,误工费884.68元,护理费14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1200元,总合计11086.01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琴、尤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海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海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早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