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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巡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军帮与李新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帮,李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515号原告马军帮被告李新华原告马军帮与被告李新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帮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进行肃州区西洞镇滚坝村养殖园及部分村民房屋的模板工程,每平方米模板40.00元工价。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工程款17200.00元,经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清偿。被告李新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进行肃州区西洞镇滚坝村部分村民房屋的模板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马军帮自行估算完成模板600.00平方米,并要求被告李新华承担劳务费17200.00元。滚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12年马军帮在滚坝村养殖园区承包李新华的模板工程,两套住房,但具体拖欠劳务费情况不详。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滚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本案原告马军帮与被告李新华口头约定分包合同,口头合同是基于双方信赖签订,一旦一方失信,则易失去保护自己利益的依据。本案原告马军帮要求被告李新华承担拖欠的劳务费17200.00元,但原告以自己估算的完成模板工程量600.00平方米计算劳务费,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军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元,减半收取115.00元,由原告马军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