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向万海与被告沈元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万海,沈元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232号原告向万海,男,1976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324281976********,住慈利县零溪镇燕子桥村*组。被告沈元阶,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4308211972********,住慈利县零溪镇政府宿舍。原告向万海与被告沈元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万海、被告沈元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万海诉称,被告沈元阶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元阶偿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向万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沈元阶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沈元阶辩称,被告借款3万元属实,但被告已给原告向万海返还了2000元,故实际还欠原告向万海借款28000元。对所欠款项被告愿意返还,但请求延期返还。被告沈元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原告向万海对被告沈元阶提出的已还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向万海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沈元阶对原告向万海提交的证据即借款借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沈元阶向原告向万海借款3万元,被告沈元阶给原告向万海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向万海催收,被告沈元阶仅返还借款2000元,余下借款28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向万海遂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万海放弃了要求被告沈元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万海给被告沈元阶出借3万元,被告沈元阶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向万海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借据,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万海提交的借款借据虽未载明还款期限,但庭审查明原告向万海在起诉前经向被告沈元阶催收,被告沈元阶返还了借款2000元,尚余28000元未清偿。原告向万海履行了催告的义务,被告沈元阶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间内还清全部借款,故原告向万海要求被告沈元阶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沈元阶已经返还了借款2000元,故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本院确定为28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万海放弃要求被告沈元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元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向万海返还借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向万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元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