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中坦村民委员会诉孟凡锦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中坦村民委员会,孟凡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664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中坦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孙效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锦,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孟凡站,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中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坦村委)与被告孟凡锦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坦村委委托代理人刘元斌与被告孟凡锦的代理人孟凡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坦村委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17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黄开路段路两旁树木,承包期自2002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伐除树木,交回土地,继续占用达2年以上,现村民屡有反映被告非法占用行为,且根据村委规划,应当伐除两旁树木。现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的承包合同。被告孟凡锦辩称,原告中坦村委起诉被告占用的土地不明确,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黄淮海指挥部出资要求栽种树木,由原告中坦村委组织人员栽种了黄开路段路两侧树苗。2002年4月17日,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中坦村民委员会作为合同甲方,被告孟凡锦作为合同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管理好生产路边的树木,使之发挥应有的作用,经甲方研究,报党委政府批准,决定对黄开路段路两旁的杨树进行公开承包,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立本合同,以共同遵守。一、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2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二、承包生产路边杨树共行4691棵。乙方在承包期间负责树木的管理防护,必须保证所承包杨树的成活率和保存率不低于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五。如缺一棵乙方自备树苗及时补植,否则按每棵五十元罚款。三、承包杨树每棵为(数字划去),计款40010元整,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承包期内生产路边树木的收益归乙方。…”合同双方在合同尾部加盖“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中坦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孟凡锦签名捺印。该份合同于2002年4月29日经临沂市罗庄区公证处公证。被告管理经营该批树木期间,先后于2002年栽种了树苗1000棵左右、2011年栽种了树苗900棵左右。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中坦村委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也未交回土地,持续占用达2年以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庭审过程中,原告中坦村委自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22日临沂市罗庄区财政局委托山东众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树木进行了实地勘察,做出了估价结果报告,纳入评估范围的估价对象附属物于价值时点的评估价值为18994元。对于2014年4月22日临沂市罗庄区财政局委托山东众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树木做出的估价结果报告,被告孟凡锦提出异议。后于2014年5月28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对被告孟凡锦的所属树木和原告中坦村委所属树木重新评估,评估价值分别为115626元和5314元,合计121200元。2014年7月17日,对涉案土地现场进行勘验:最北边东西路新修水泥路,树木已砍伐(有评估报告);自北向南第二条东西路,路北160棵大树、70棵小树,路南有166棵大树,路东路西共有树木为253棵;能明显看出已被砍伐树木约120棵;西边南北路上还有168棵树木(其中除了所标注的白蜡树以外的树木皆为杨树)。综上,现存树木总量为937棵。被告孟凡锦主张,由于孟凡站(即被告孟凡锦的委托代理人)与孙效峰(即原告中坦村委的代表人)存有个人恩怨,孙效峰组织人员将被告的树木砍伐,要求孙效峰赔偿损失。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坦村委与被告孟凡锦于2002年4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有关用益物权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以,合同中约定树木采伐后所得收益归被告孟凡锦所有,合法有效。土地上所栽种的树木依法由孟凡锦处分。合同期限为2002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孟凡锦未与原告中坦村委续签合同,合同视为自动解除。签订合同时,涉案土地上共有树木4691棵,现有树木937棵。被告孟凡锦继续占用涉案土地,未及时移除地上附着物,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返还涉案土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诉请被告赔偿8000元的请求,属于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孟凡锦所主张的效峰菌业南墙往东120米左右杨树被砍拔、效峰蘑菇厂北东西路上杨树被砍、效峰菌业东边树木被铲车推倒以及中坦村北湖外墙砖厂东边路南的树木被电锯的情况,因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法庭辩论开始前提出反诉,且被告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此主张本院不应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办事处中坦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孟凡锦在2002年4月17日订立的《承包合同》于2012年4月16日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起终止。二、被告孟凡锦返还原告中坦村委黄开路段两侧栽种树木所占用的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凡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孟 庆 友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可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