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肖俊民、张某等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6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俊民,别名:娄俊民,无业。辩护人雒培英、杨二雄,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2005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25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两个月。辩护人汤颖韬。被告人肖某,别名:小董。2010年1月25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上列三被告人均于2013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对被告人肖俊民决定逮捕,以涉嫌犯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肖某决定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被告人肖某执行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被告人肖俊民、张某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肖俊民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某、肖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俊民及其辩护人杨二雄、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汤颖韬、被告人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肖俊民、张某、肖某多次到本市西三环、红庙村等地网吧内伺机盗窃,共盗得五名被害人手机五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350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肖俊民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持刀相威胁。2013年12月3日,肖俊民、张某、肖某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1、2013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肖俊民伙同张某、肖某三人预谋盗窃,由肖某驾驶租赁的陕A×××××轿车,来到本市雁塔区西三环无双网吧,看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姚某将白色苹果手机摆放在电脑桌上,肖某望风,肖俊民冒充网管,以不让其吸烟为借口吸引注意力,张某趁机将姚某的手机盗走,三人随即逃离。姚某发现手机丢失后,追上肖俊民索要手机,肖俊民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姚某,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2、2013年11月16日16时许,肖俊民伙同张某、肖某三人驾车来到本市雁塔区西三环附近无双网吧伺机盗窃,看到李某龙放于桌面上的步步高手机,肖某望风,肖俊民遂上前与其搭讪,转移李某乙注意力,张某趁机盗走李某乙白色步步高手机后三人逃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3、2013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肖俊民伙同张某、肖某三人驾车来到本市长安区西北大学南门对面的红树林网吧,看见被害人孙某将手机放于电脑桌上,肖某望风,肖俊民上前拍孙某,并质问地上的烟头是否孙某所扔,以此转移孙某的注意力,张某趁机从另一侧将孙某的三星NOTE2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1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3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肖俊民伙同张某、肖某三人驾车来到本市雁塔区西三环附近的无双网吧,见被害人田某将手机连在电脑主机上充电,肖某、张某在田某身后望风,肖俊民趁机从对面桌子下盗走田某黑色诺基亚手机,后三人逃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5、2013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肖俊民伙同张某、肖某三人驾车来到本市雁塔区红庙村遨逸网吧,见被害人李某乙将白色苹果5手机放于电脑桌上,肖某上前拍李某乙肩膀并指向李某乙座位旁的烟头以转移其注意力,同时张某从座位对面将手机盗走后逃离。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肖俊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以盗窃罪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另建议对被告人肖俊民以抢劫罪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对被告人肖俊民以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肖俊民及其辩护人辩称肖俊民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时,并未为逃离现场而持刀威胁被害人,肖俊民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俊民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肖俊民的辩护人另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犯罪事实因肖俊民当时仅到达犯罪地点,但既没有实施盗窃,又没有协助其他二被告人实施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辩称肖俊民系从犯、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据此建议对肖俊民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该二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肖俊民、张某、肖某多次到本市西三环、红庙村等地网吧内实施盗窃,共盗得五名被害人的手机五部,破案后,除追回一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外,其余手机均已销赃,部分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5350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肖俊民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姚某持刀相威胁。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肖俊民、张某、肖某被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肖俊民伙同张某、肖某三人预谋盗窃,由肖某驾驶租赁的陕A×××××轿车,来到本市雁塔区西三环无双网吧,看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姚某将白色苹果手机摆放在电脑桌上,遂由肖某望风,肖俊民冒充网管,以让姚某灭地上烟头为借口吸引注意力,张某趁机将姚某的手机盗走,肖俊民随即逃离,张某、肖某尾随其后。姚某发现手机丢失后,与其朋友徐某追上肖俊民索要手机,肖俊民为逃离现场,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姚某,后坐上肖某所驾车辆,三人驾车逃离,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二、2013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肖俊民伙同张某、肖某三人驾车来到本市雁塔区红庙村遨逸网吧,见被害人李某乙将白色苹果5手机放于电脑桌上,肖某上前拍李某乙肩膀并指向李某乙座位旁的烟头以转移其注意力,同时张某从座位对面将手机盗走后逃离,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两笔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黑色手机一部。2、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9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姚某报警称当日17时30分许,其与朋友在雁塔区西三环无双网吧上网,突然一陌生男子拍了其肩膀一下说:“把地上的烟头掐灭,要不然会烧着沙发”,其以为此人是网管,就低头掐灭了地上的烟头,一回头发现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4手机不见了,就赶紧和朋友追下楼,楼下有两个女孩,他就问有没有看到一个穿白色短t恤的男子,对方说该男子向南跑了,他们就往南追,后发现该男子在一辆大货车旁,就将该男子拉住并索要被盗手机,谁知该男子拿出一把刀顶住他肚子说:“手机值钱还是命值钱?”,后该男子上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赛拉图小轿车逃离现场,遂报案,被盗手机系2012年4月10日左右购买,购买价格为4380元;2013年11月30日18时46分许,被害人李某乙报警称,其当日17时许在红庙村遨逸网吧上网时,将苹果5手机放在电脑旁的桌面上,后发现手机被盗,就赶紧去网吧前台看了监控,才知道一共是三个人偷的手机,遂报案,被盗手机系2013年8月以4300元购买。(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肖某后,肖某供述了被告人肖俊民、张某的藏匿地址,公安民警遂于当日将被告人肖俊民、张某抓获。(3)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证实: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9月13日17时26分从陕西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得一辆车牌号为陕A×××××的赛拉图轿车,后于同月23日14时08分交回,期间行车约1006公里。(4)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被害人姚某与李某乙丢失的手机因该二人未能提供购买发票及相关票据,且手机未能追回,故无法聘请相关人员对该两部手机进行价格鉴定。(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俊民、张某、肖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肖某,因盗窃分别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二个月、一年一个月。3、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称,2013年9月20日下午,他和朋友姚某在西三环附近的无双网吧上网,有人在姚某背后拍了姚某的肩膀一下,让姚某把扔在地上的烟头捡起来,他就和姚某回头看了一眼,发现背后站了两个人,姚某低头捡起烟头后发现放在桌面上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不见了,就和他一起追出了网吧。追下楼后,看见了那名拍姚某肩膀的男子,他和姚某就问该男子有没有拿姚某的手机,该男子说没有拿,他和姚某就继续追问该男子到底有没有拿姚某的手机,该男子就拿出一把长约15到20厘米、好像是黑色的折叠刀顶在姚某的肚子上问姚某“手机值钱还是命值钱”,并威胁说要手机还是要命,他和姚某看该男子拿出刀后就没敢要手机,之后该男子上了路边一辆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轿车跑了,该男子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称:从2012年起,有一名叫肖某的男子陆续从她所开的陕西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车,肖某于2013年9月13日17时26分租走其公司一辆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赛拉图轿车,后于9月23日14时08分交回公司,租金每天200元,押金1000元,开了1000公里左右。肖某最早是张某介绍来租车的,租车时一般是肖某、张某和一名不知名男子过来,租车人都是肖某,钱也是肖某付的。4、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姚某陈述称,2013年9月20日17时30分许,他与朋友徐某在雁塔区西三环无双网吧二楼大厅上网,他的白色苹果4手机就放在上网的电脑桌上,突然一陌生男子拍了他肩膀一下说:“抽烟把烟头要掐灭,要不然会烧着沙发”,他和徐某以为此人是网管,就低头掐灭了地上的烟头,一回头发现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不见了,就赶紧和徐某追下楼,追下楼后听人说该男子向南跑了,他就往南追,后发现该男子在一辆大货车的驾驶室旁,他就将该男子拉住并索要手机,谁知该男子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深色折叠刀顶住他肚子问:“手机值钱还是命值钱?”,他没吭声,没有敢再要手机,该男子就上了大货车前的一辆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赛拉图轿车离开了,当时该男子坐在那辆车的副驾驶位置。(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称,2013年11月30日17时许,他去红庙村遨逸网吧上网,并将他贴金色膜的苹果5手机放在电脑旁的桌面上。18时许,有一男子在背后拍了他一下,给他指他座位旁的烟头,他就看了看地上,没明白对方什么意思就接着上网了,大概一分钟后他感觉不对就检查了下东西,发现手机被盗,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和他一起调取了网吧的监控,看见该男子拍他后趁他看地上的时候,另一名男子拿走了他的手机。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肖俊民在庭审中供述和辩解称,2013年9月份的一天,由肖某望风,他采用上前拍肩膀不让被害人吸烟以转移其注意力的方式,由张某下手在西三环无双网吧偷了一个白色苹果手机。离开网吧下楼后,他看见被害人下楼就直接过去了,问对方怎么回事,被害人说手机丢了并问他看到没有,他说没有看见并让被害人赶紧去追,被害人就离开了,他就上车走了。2013年11月30日他和张某、肖某在红庙村遨逸网吧偷了一部白色手机,当时去该网吧就是打算去偷手机的,走到该网吧门口时他去上厕所了,肖某和张某就先进去了,之后二人给他打电话让他走,他过去后二人告诉他已经偷了一部手机。从他处提取扣押的折叠刀是他用来防身和削水果的。被告人肖俊民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14日在西安市看守所所做的供述称,2013年期间,他伙同张某、“小董”(肖某)多次在西安市西高新辖区的网吧内盗窃手机,他曾在西三环的无双网吧,还用刀子威胁过丢偷手机的失主。(2)被告人张某供述称,从2013年8月份开始,他和肖俊民、肖某三人便开始在西安市的网吧内偷手机,他们一般选择比较偏一点的网吧,比如城中村的网吧进行盗窃手机活动,因为比较好下手,跑的时候也好跑。他们从租车公司租个车,没事瞎转,看见合适的网吧就进行盗窃。他们手上没有什么盗窃工具,就是在网吧里面转,看谁不注意就把谁的手机偷走。2013年9月的一天,他和肖俊民、肖某三人一起开车到西三环的无双网吧,这个网吧在二楼,进去后他们三人便开始找目标下手,他看见有个小伙子的手机在桌子上放着,便走到这个小伙子的跟前,肖俊民见状便走了过来,对那个小伙子说:“把烟灭了”,那个小伙子以为肖俊民是网吧网管,也没有说什么,就低头灭烟头,他便顺势将这小伙子的手机偷走了,肖俊民就先下了楼,他和肖某下楼时看见丢手机的小伙子和一个男的在他们前面正追肖俊民,出了网吧后有个女孩给丢手机的小伙子指了指肖俊民逃跑的方向,后来那两个小伙子就把肖俊民堵到马路旁的一个大货车旁边。他看见肖俊民被挡住了,正好肖某也出来了,肖某把车门打开他就坐到了车上。这时他看见肖俊民还在跟那两个小伙子在说什么话,他也没太注意其他的,一会儿肖俊民便上车坐到副驾驶的位置上,他们三人就赶紧开车跑了,偷的这部白色苹果4手机他们三人在小寨天桥下卖了,钱他们三个平分后都花了。2013年11月的一天,他和肖俊民、肖某来到红庙村遨逸网吧看见有一人将一部白色苹果手机放在桌面上,他们三人便配合将该手机偷走,“配合”的意思就是他们选定作案目标后便站在那人的身后两侧,由肖俊民或肖某拍那人肩膀和对方说话,他再从另一侧将手机偷走。他们偷来的手机都卖到了小寨天桥下面,卖的钱除去租车费、加油费、吃饭钱外,他们三人平分,每次能分人民币300至800元不等,从2013年9月至案发,他们三人每人分得约8000元,所得的钱都日常开销花了。(3)被告人肖某供述称,2013年8月开始,他和肖俊民、张某三人一直一起在西安市的各个网吧偷手机,由他在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轿车,然后他开着车拉着肖俊民和张某在街上转,选择合适的网吧实施盗窃。2013年9月的一天下午大概五、六点,他和肖俊民、张某三人一起开车到西三环的无双网吧准备盗窃手机,进去后他们三人先分开寻找目标,后来他们看见有个小伙子正在上网,桌子上放着一个白色苹果4手机,这时肖俊民把那个小伙子拍了一下,对那个小伙子说:“烟头在地上,把烟头灭了”之类的话,那个小伙子低头看地上的时候,张某就把这小伙子的手机偷走了,肖俊民一看得手了就往网吧外面走,这时那个丢手机的小伙子发现手机丢了,就叫了一个朋友一起去追肖俊民,他就跟张某也跟了下去,下去后看见丢手机的小伙子和这小伙子的朋友把肖俊民堵到他们车前面的一个大货车旁边,正在说着什么话,他就和张某上了车,这时肖俊民也走过来上了车,他看见那两个小伙子没有追上来,就开车逃离了现场,当时肖俊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这次偷的手机他们卖到了小寨十字,卖的钱他们三人平分了。2013年11月的一天,他和肖俊民、肖某来到红庙村,看见一个名叫“遨”什么的网吧,他们三人就进去了,在网吧里面转的时候看见有个小伙子将一部白色苹果手机放在桌面上,他就过去拍了一下这个小伙子,说“把地上烟头灭了”,小伙子低头看地上的时候,张某就把手机偷走了,肖俊民这次给他俩望风,这次偷来的手机他们卖到了小寨十字,卖的钱他们三人平分了。他们将偷来的手机基本上都卖到小寨十字了,卖掉后一部分钱用来付租车钱和日常开销,剩下的钱他们三人平分了。6、提某、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三被告人后,从被告人肖俊民处提取扣押了一把刀刃打开后长约20厘米的黑色折叠刀、从被告人肖某处提取扣押了10204.5元;三被告人对其作案地点、作案时所驾车辆进行了指认,互相对其他被告人进行了辨认,均辨认出其他被告人就是和自己一起结伙盗窃手机的人;被告人肖俊民对从其处提取扣押的折叠刀进行了指认;被害人姚某和证人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肖俊民就是当时和姚某说话吸引姚某注意力并持刀威胁姚某的人、辨认出张某就是另一偷姚某手机的人、辨认出从被告人肖俊民处提取扣押的折叠刀就是当时威胁姚某的男子所使用的刀;被害人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肖某就是偷他手机的人;证人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肖某、肖俊民、张某系从其公司租车的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三、2013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肖俊民伙同被告人张某、肖某三人驾车来到本市雁塔区西三环附近无双网吧伺机盗窃,看到李某龙放于桌面上的白色步步高手机,遂由肖某望风,肖俊民上前与李某乙搭讪转移其注意力,张某趁机盗走该手机,后三人逃离,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四、2013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肖俊民伙同被告人张某、肖某三人驾车来到本市长安区西北大学南门对面的红树林网吧,看见被害人孙某将三星NOTE2手机放于电脑桌上,遂由肖某望风,肖俊民上前拍孙某并质问地上的烟头是否系孙某所扔,以此转移其注意力,张某趁机从另一侧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1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五、2013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肖俊民伙同被告人张某、肖某三人驾车来到本市雁塔区西三环附近的无双网吧,见被害人田某将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连在电脑主机上充电,遂由肖某、张某在田某身后望风,肖俊民趁机从对面桌子下盗走该手机,后三人逃离,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上述三笔犯罪事实,被告人肖俊民、张某、肖某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孙某、田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俊民、张某、肖某的供述和辩解;5、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6、提某、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俊民、张某、肖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肖俊民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时,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后,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俊民、张某、肖某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多次结伙作案,虽分工有所不同,但均经事先预谋,作案手法雷同、人员固定,且事后分赃方式一致,均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肖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肖俊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盗窃罪部分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盗窃罪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俊民及其辩护人辩称肖俊民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时,并未为逃离现场而持刀威胁被害人,肖俊民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俊民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及朋友发现,在被害人和朋友将其围堵,索要被盗手机时,其持刀相向并加诸言语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后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物证折叠刀一把、被告人肖俊民于侦查阶段在看守所的供述、被告人张某及肖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提某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证,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犯罪既遂,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俊民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犯罪事实因肖俊民当时仅到达犯罪地点,但既没有实施盗窃,又没有协助其他二被告人实施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针对该笔犯罪事实,案发时被告人肖俊民持盗窃故意,伙同其他二被告人至红庙村遨逸网吧伺机盗窃,后其他二被告人配合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手机,三人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销赃并进行分赃,针对该笔犯罪事实,被告人肖俊民已完成了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俊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日止)。三、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7164.5元,其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日止)。四、将从被告人肖某处扣押的款项10204.5元依法发还给涉案被害人李某某2320元、田某某720元,其余款项予以罚没。五、涉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