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伟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伟荣,丁丽娟,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张谦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6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无锡市新区长江路2号(。负责人夏思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科琳,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伟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伟荣。被告丁丽娟。委托代理人张伟荣(丁丽娟之夫)。被告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和桥镇鹅州南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伟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谦成。委托代理人张伟荣(张谦成之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区支行)与被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集团公司)、张伟荣、丁丽娟、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软件公司)、张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单科琳,被告荣诚集团公司、荣诚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荣并代理丁丽娟、张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荣诚集团公司与建行新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荣诚集团公司向建行新区支行借款1920万元,借期至2015年6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为按月还息,本金于期末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的,对未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荣诚集团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张伟荣、丁丽娟、荣诚软件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荣诚集团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荣诚软件公司与建行新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荣诚软件公司将位于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洲南路40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建行新区支行,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建行新区支行依约放款,借期届满,荣诚集团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要求1、荣诚集团公司归还建行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9069614.0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为423533.75元,此后按年利率9%计算);2、荣诚集团公司赔偿建行新区支行律师费5539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张伟荣、丁丽娟、荣诚软件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建行新区支行对荣诚软件公司抵押的位于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洲南路40号房产、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建行新区支行认为张谦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申请追加张谦成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张谦成对荣诚集团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荣诚集团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逾期借款利率应按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68%计算,希望能协商延期6个月还款。被告张伟荣、丁丽娟、荣诚软件公司共同辩称:担保、抵押均无异议,希望能协商延期6个月还款。被告张谦成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为了让此笔贷款能够周转,现此借款没有进行周转,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建行新区支行与荣诚软件公司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建行新区支行为荣诚集团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与荣诚集团公司在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荣诚软件公司以其名下的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州南路40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0065161、100005162)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20日,荣诚软件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65161的房产抵押债权数额为2324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65162的房产抵押债权数额为3060000元,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370万元。2014年6月30日,建行新区支行与荣诚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荣诚集团公司向建行新区支行借款192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还本计划为到期日全额还款;因荣诚集团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建行新区支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应由荣诚集团公司承担。同日,建行新区支行与荣诚软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荣诚集团公司与建行新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荣诚软件公司愿意为荣诚集团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新区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荣诚软件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无论建行新区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新区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荣诚软件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荣诚软件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建行新区支行与张伟荣、丁丽娟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荣诚集团公司与建行新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张伟荣、丁丽娟愿意为荣诚集团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新区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张伟荣、丁丽娟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无论建行新区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新区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张伟荣、丁丽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伟荣、丁丽娟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订立后,建行新区支行于当日划付了借款。在借款期间,建行新区支行与张谦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荣诚集团公司与建行新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张谦成愿意为荣诚集团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新区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张谦成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无论建行新区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新区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张谦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谦成不提出任何异议。借期届满,荣诚集团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9月25日结欠本金19069614.06元,利息、罚息423533.75元,荣诚软件公司、张伟荣、丁丽娟、张谦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建行新区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建行新区支行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建行新区支行因与荣诚集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为553989元。上述事实,由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行新区支行与荣诚集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荣诚软件公司、张伟荣、丁丽娟、张谦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荣诚集团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建行新区支行要求荣诚集团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荣诚软件公司、张伟荣、丁丽娟、张谦成提供担保但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张谦成提出提供担保是为了让贷款能够周转的抗辩,因合同中未予以约定,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已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故荣诚集团公司提出贷款逾期利率应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69614.0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为423533.75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息随本清。二、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553989元。三、张伟荣、丁丽娟、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张谦成对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65161的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州南路40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3240000元的范围内;以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65162的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州南路40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60000元的范围内;以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州南路40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7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981元,减半收取704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490.5元(已由建行新区支行预交),由荣诚集团公司、张伟荣、丁丽娟、荣诚软件公司、张谦成共同负担(建行新区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荣诚集团公司、张伟荣、丁丽娟、荣诚软件公司、张谦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荣诚集团公司、张伟荣、丁丽娟、荣诚软件公司、张谦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建行新区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冯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雨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