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钦北法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柯立燕与施显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立燕,施显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566号申请执行人柯立燕,居民。被执行人施显达,居民。申请执行人柯立燕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施显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30元。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施显达民间借��纠纷地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据此,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钦北法执字第566–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施显达所有的桂N×××××号小气车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予以查封。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对于已查封的上述财产尚未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封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的车辆尚未具备执行条件,目前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查封的车辆具备执行条件时或发现被���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钦北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钦北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的车辆,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查封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爃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