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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金翠、王文英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刘金翠。(系死者王喜顺之妻)。原告王文英。(系死者王喜顺之长女)。原告王文燕。(系死者王喜顺之次女)。原告王文杰。(系死者王喜顺之子)。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业,河北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8号高和蓝峰大厦8层。负责人李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郗海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金翠、王文英、王文燕、王文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翠、王文英、王文燕、王文杰及委托代理人刘继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郗海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曹会茹驾驶被告曹根全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兴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王喜顺相撞,造成王喜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曹会茹、受害人王喜顺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京P×××××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的发生给四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并由此产生医疗费15443.01元、误工费200元(入院两天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400元(入院两天俩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凭票)、尸检费(鉴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58679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9年)、丧葬费23119.5元(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的一半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计551041.5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付464833.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曹根全应赔偿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开庭前原告撤销了对曹根全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必要的损失。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分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征得原、被告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64833.2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计算方式并举证如下:该事故的发生给四原告造损失有:1、医疗费15443.01元,2、误工费200元(入院两天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400元(入院两天俩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4、伙食补助费200元,5、交通费2000元(凭票),6、尸检费(鉴定费)1000元,7、死亡赔偿金458679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9年),8、丧葬费23119.5元(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的一半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计551041.5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赔付464833.2元。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页。证实四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曹会茹、受害人王喜顺承担同等责任及受害人王喜顺死亡的事实。3、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明细,医疗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死亡、原告花费医疗费15443.01元及住院天数。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王喜顺死亡前常住地址为衡水市胜利路萃景家园2号楼3单元401室。5、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期间及丧葬期间花费的交通费2000元。6、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及检验费票据复印件(1000元)。证明受害人王喜顺经检验死亡及花去检验费1000元的事实。7、原告刘金翠购房合同及缴纳电费表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王喜顺在死亡前与妻子在市区购买房屋并长期居住数年,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8、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复印件。证明曹会茹系驾驶人、曹根全系车主且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9、衡水市邓庄镇速流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王喜顺及刘金翠家庭人员事实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但是证据一中,死者王喜顺为农业户口。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首页标注为农民,现住址为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速流村。王喜顺住院后是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家属护理,是由医院专业人员护理,不产生护理费。对证据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没有盖章,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是复印件,没有盖章。对证据五殡葬服务统一收费为复印件,不认可,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交通费认为过高,票号为连号且所有的票据显示献县天骄公交出租有限公司开具。对于证据六为复印件,我方不认可。检验费属于间接费用,且包含在丧葬费内。对证据七购房合同真实性认可,对电费表,没有盖章,不认可。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应扣除10%的医保以外的用药。误工费我方不认可,因为已经超过60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收入减少。护理费因是重症监护,不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因为病人在重症监护室,产生不了伙食补助。死亡赔偿金认可按农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因为是同责。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八、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将证据四、五、六的原件提交本院,经核实,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能够证明王喜顺死亡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电费表没有盖章,结合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予以采信。2015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曹会茹驾驶被告曹根全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兴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王喜顺相撞,造成王喜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认定为:被告曹会茹、受害人王喜顺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京P×××××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与曹根全在开庭前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销了对曹根全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本次交通事故致王喜顺死亡,给本案原告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5443.01元,2、住院两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护理费按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人2天,计每天87.79元×2人×2天为351元,4、丧葬费2311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死者王喜顺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衡水市区内生活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计458679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9年),7、鉴定费1000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200元。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者王喜顺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4999251元。本案涉案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29992.5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公司赔偿原告元257995.51元(429992.51元×60%)。即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7995.5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799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路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