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4年11月9日。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生于1976年7月8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腊月,双方在武胜县礼安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21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在外务工;1999年9月10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现就读于南充一中学;2010年11月29日,生育三子张某丁,在武胜县烈面镇上幼儿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腊月,双方在武胜县礼安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21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在外务工;1999年9月10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现就读于南充一中校;2010年11月29日,生育三子张某丁,在武胜县烈面镇上幼儿园。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武胜县礼安镇葵树村村民委员会和武胜县礼安镇民政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较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