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卢琼艳与柳州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彭耀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琼艳,柳州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彭耀光,韦荣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卢琼艳。委托代理人杜恩科,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航鹰大道8号兆安俊园18号楼10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银建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耀光。被告韦荣芳。原告卢琼艳诉与被告柳州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彭耀光、被告韦荣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卢琼艳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彭耀光以被告柳州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按揭)》一份,约定将座落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居宁路东一街17号401号房屋(房产证号: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所有权人为刘挺,共同共有人陈影)出售给原告,该协议由彭耀光在公司代表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柳州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诚意金20000元,并在被告彭耀光的要求下,分三次向被告韦荣芳账户汇款85010元,作为购房款。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柳江县人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由三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庭审查明被告彭耀光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属伪造,被告柳州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辩称彭耀光并非其公司员工。因彭耀光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原告遂在撤诉后以彭耀光涉嫌诈骗向公安部门报案。彭耀光在被抓捕归案后对诈骗事实供认不讳,该案经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彭耀光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显示,根据彭耀光的供述及被害人(本案原告)的指认,合同的签署地点是被告柳州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且合同的协商、签署(盖章)过程,均有该公司负责人李志彬及其他员工在场。原告认为,被告以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为目的,伪造合同专用章,签署虚假合同,实旋诈骗,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同时,被告柳州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其负责人在场的情况下,纵容被告彭耀光在其经营场所实施诈骗,使原告确信该行为属于被告柳州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柳州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荣芳系实际收款人,构成共同侵权,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10元,并支付利息1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案所涉标的额105010元系被告彭耀光从原告卢琼艳处所骗取的财物,对此本院已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彭耀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标的系刑事法律关系,本案所涉标的额105010元系犯罪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故本案原告之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琼艳的起诉。原告卢琼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9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初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覃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