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梁达华、危莲、广州市番禺区海昌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9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梁达华,危莲,广州市番禺区海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24号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剑,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达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明章,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达华,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危莲,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海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危莲,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下称番禺工行)诉被告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梁达华(下称第被告二)、危莲(下称被告三)、广州市番禺区海昌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涉案债权已转让为由,共同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原告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裁定变更本案原告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剑,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黄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因经营融资需要,与番禺工行于2010年2月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其所有的位于其库区内的17个油罐作为番禺工行向其提供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款、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融资贷款、其他流动资金等各项融资业务的质押物,该质押担保主债权范围自2010年2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番禺工行向被告一提供的最高额在61050000元内的一切债权及相关实现债权费用。双方于2012年3月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一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清流村下天六土地(土地证号:G09-000055)及油泵房、宿舍1、宿舍2、电房、办公楼、机修车间(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03409、0210103407、0210103408、0210103406、0210103405、0210103404号)作为番禺工行向其提供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款、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融资贷款、其他流动资金等各项融资业务的抵押物,该抵押担保主债权范围为自2012年3月9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番禺工行向被告一提供的最高额在95657310元内的一切债权及相关实现债权费用。被告一因经营融资需要,与番禺工行于2012年11月16日分别签订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商品融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番龙质字第22号、2012年番龙质字第23号、2013年番龙商品质字第2号),约定被告一以其所有的103#罐的10000吨108#调和油、301#罐的34700吨180#燃料油、303#罐的30000吨180#燃料油作为番禺工行上述债权的质押,该质押担保主债权范围分别为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和2012年6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及2012年7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的最高额在分别为98280000元、32760000元、163090000元内的一切债权及相关实现债权费用。被告二、被告三于2011年1月1日与番禺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就番禺工行对被告一在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产生的最高额为55000万元的各项债权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四于2013年11月8日与番禺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就番禺工行对被告一在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产生的最高额为5.5亿元的各项债权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因支付货款需要,向番禺工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业务,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番禺工行向被告一提供1800万元借款,用于代被告一企业日常经营周转,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借款到期被告一未按约偿还的,番禺工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一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番禺工行于2013年6月20日发放贷款给被告一用于企业日常经营周转。被告一于2014年1月27还本金12961.73元,尚欠借款本金总额为17987038.27元。借款期限届满,由于被告一经营状况恶化,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经番禺工行多次催收,未果。番禺工行认为,番禺工行与被告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法律文件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一逾期归还融资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番禺工行的合法权益。番禺工行已按照融资协议的约定提供了买方融资款,而被告一却未能按该融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义务,同时,依据借款合同第8条第12项的约定,被告一应承担番禺工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依据被告一与番禺工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及被告二、三、四与番禺工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番禺工行就本案债权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对被告一提供的质押物、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三、四依法应对番禺工行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逾期未履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番禺工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番禺工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7987038.27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所欠利息为1329983.12元,本息合计为19317021.39元;2、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93170元;3、原告对被告一用作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清流村下六天库区内的17个油罐及103#罐的10000吨180#调和油、301#罐的34700吨180#燃料油、303#罐的30000吨180#燃料油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一用作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清流村下天六土地(土地证号:G09-000055)及油泵房、宿舍1、宿舍2、电房、办公楼、机修车间(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03409、0210103407、0210103408、0210103406、0210103405、0210103404号)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番禺工行的原告诉讼地位后,坚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律师费,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属于债权转让的范围之内,而且没有实际发生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梁达华、危莲、广州市番禺区海昌运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质押合同》、《商品融资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公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公证书、土地他项权证、地上建筑物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番禺工行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番禺工行将包括本案债权借款本息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范围为合同附件所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计至2014年10月31日本金367509015.85元、利息48907478.51元)。所附《逐户债权转让协议明细表》载明截至2014年10月31日本案债权本金17987038.27元,利息1605906.81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番禺工行于《南方日报》刊登本次转让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番禺工行于2013年6月20日发放贷款1800万元给被告一,被告一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番禺工行已将对被告一拖欠款项的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一应向原告归还拖欠本金17987038.27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1605906.81元,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对拖欠的利息按同样标准按月计付复利。就上述债权,原告对被告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清流村下六天库区内的17个油罐及其中103#罐的10000吨180#调和油、301#罐的34700吨180#燃料油、303#罐的30000吨180#燃料油处置所得价款,对被告一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清流村下天六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G09-000055)及机修车间、办公楼、电房、宿舍1、宿舍2、油泵房(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06××61、06××62、06××63、06××64、06××65、06××66)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受让的债权并未包含番禺工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193170元律师代理费,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本金17987038.27元给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计付相应利息(计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1605906.81,其后利息以17987038.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对拖欠的利息按同样标准按月计付复利);二、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清流村下六天库区内的17个油罐及其中103#罐的10000吨180#调和油、301#罐的34700吨180#燃料油、303#罐的30000吨180#燃料油处置所得价款,对被告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清流村下天六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G09-000055)及机修车间、办公楼、电房、宿舍1、宿舍2、油泵房(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06××61、06××62、06××63、06××64、06××65、06××66)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梁达华、危莲、广州市番禺区海昌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62元,由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被告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梁达华、危莲、广州市番禺区海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7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建人民陪审员 谭菲莹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