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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625号原告:刘某,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正茂,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茂、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争吵。2015年2月,周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我当时没同意,法院也没判决我们离婚。此后,我与周某依然无法和好。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私有产权档案一览表,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房产的情况。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无子女情况属实,我之前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债务逼的。我借公司和我姐的钱买的房子,原告没有出钱。原告如果要分割房产就要承担因买房所欠的债务。我一直在厂里打工,不算分居。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2月,周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刘某当时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周某在五河县城关镇香格里拉花园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尚不充分。被告也希望与原告和好,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