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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玉明、胡桥坤与胡桥坤、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明,胡桥坤,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陈玉明。委托代理人:杨友木,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桥坤。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亮。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玉明与被告胡桥坤、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玉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陈玉明负担。审 判 员 刘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施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