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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绰号“阿泉”,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程程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6号恒龙花园小区1栋1单元702号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夏某、候某贩卖了两包氯胺酮(俗称“K粉”)疑似物(分别净重0.65克、0.58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卢某处扣押了两包氯胺酮(俗称“K粉”)疑似物(分别净重1.13克、1.13克)、人民币二百元、黑色皮质钱包一个、棕色电子称一台、透明塑料封口袋二百六十个,从夏某处缴获氯胺酮(俗称“K粉”)疑似物(净重0.65克),从候某处缴获氯胺酮(俗称“K粉”)疑似物(净重0.58克)。经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证人夏某、候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卢某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黑色皮质钱包一个,非专为犯罪所准备工具,依法发还被告人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用于犯罪的棕色电子称一台、透明塑料封口袋二百六十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青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