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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平诉被告汪继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刘小平。委托代理人袁友谊,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继衡。原告刘小平诉被告汪继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星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仁良以及人民陪审员王俊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袁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继衡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平诉称:原告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酒店承包租赁合同》。被告将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广场南郊大道1号1栋二楼(约1500㎡)花园大酒店以承包租赁经营的方式转租给原告经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基于其他原因,在双方友好协商下,就上述租赁物(花园大酒店)的租赁合同终结事宜达成协议,并于2014年12月26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协议书”。尔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执行,原告多次催收,时至今日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履行2014年12月26日“协议书”上约定的3万元退还给原告及协助原告返回原告预存的燃气款89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终结酒店租赁事宜。二、《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主动返回预存款的燃气。被告汪继衡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租协议。由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广场南郊大道1号1栋2楼(约1500㎡)花园大酒店,以承包租赁经营的方式转租给原告经营。双方均已签订合同,由于原告经营不善,致酒��无法经营,在双方友好协商下,就上述租赁物(花园大酒店)的租赁合同终结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并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予以认可花园大酒店的租赁合同终结。被告退还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墙地的厨房设备交纳给被告,由被告自行拆移处理。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将预存的燃气费返还。同时,被告承诺上述30000元在2015年4月份退还给原告。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协议书,经本院核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复印件,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法、有效。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书的承诺及时履行,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书承诺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返还预存的燃气费894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继衡自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平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77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星宏审 判 员  段仁良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