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军红、王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崇信县团结路。法定代表人姚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钰,系该社锦屏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军红,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7日。被告王涛,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5日(未到庭)。被告王小飞,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5日。被告关勃,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24日(未到庭)。原告崇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军红、王涛、王小飞、关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钰、被告张军红、王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关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张军红以购房为名,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并约定利息与违约责任条款。被告王涛、王小飞、关勃为借款本息作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为主张债权,2014年7月3日送达《贷款催收通知》,被告张军红签字确认,我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军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9日利息23866.97元,本息共计123866.97元;二、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军红辩称,对该笔贷款无异议,该笔贷款由他人使用,他现在正在催要该笔贷款,以尽快偿还原告贷款,他争取于2015年12月底之前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与其他担保人再无关联。被告王小飞辩称,银行贷款担保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龄在18-65周岁之间;具有合法有限的身份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但是他2009年就已经结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无他的婚姻证明及配偶身份证件证明,他不符合贷款担保人的成立要件,不构成担保人的实际身份,该份合同存在弄虚作假的嫌疑,合同效力存在瑕疵。2015年7月3日他在中国人民银行崇信县支行查询征信报告,查询报告显示他无原告所述的此笔借款的担保业务。综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定过程中,原告管理松散,在申请贷款、发放贷款、提取贷款的程序上未履行应尽的审查核实职责,担保人构成要件不全,担保人身份不能成立。并且合同存在弄虚作假的成分。另外,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并非他自己书写,他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也不应该由他来承担。被告关勃和王涛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张军红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贷款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对该笔贷款的审查情况;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资产及信用度的调查情况;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3份,证明各担保人的担保情况及担保责任;被告张军红、王涛和妻子王转霞、王小飞、关勃和妻子王亮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3份,证明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张军红催收借款的情况;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军红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张军红征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张军红的财产及债务情况;清息证明2份,证明2012年6月9日和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清息2886.13元和10000.00元的事实;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5月29日欠原告利息23866.97元;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的还款期限、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等事实。被告张军红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王小飞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他2009年结婚,但贷款是在2012年发生的事情;2、征信报告一份,证明他在银行查询时没有查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张军红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小飞对证据1、12有异议,认为借款申请书上的是农户贷款,但借款合同上的用途是购房,属于两个贷款用途,不一致。而且贷款是按什么方式给被告的,原告无转账的材料及证明,原告与张军红贷款上的事他不清楚,该笔贷款是转账支付还是现金支付不明确。对借贷合同及其他材料上签有王小飞名字的证据均不认可,该笔贷款他本人未签过任何字。对被告王小飞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军红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处的征信报告不一致,不能显示原告的业务范围,故不予认可,证据1太模糊,看不清。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小飞提交的证据1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内容模糊不清,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军红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用途购房,借款年利率为10.823%,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小飞、王涛、关勃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军红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军红于2012年6月9日和2013年11月11日分别向原告清偿利息2886.13元和1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张军红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利息23866.97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军红发放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张军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涛、关勃应当对该笔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军红追偿。被告王小飞辩称其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而且征信系统亦查不到他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庭审中,被告张军红当庭表示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并非王小飞本人书写。本院认为,是否提供担保应以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担保合同上被告王小飞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且在被告王小飞对签名提出异议时原告也未申请做笔迹鉴定,故被告王小飞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3866.97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王涛、关勃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军红追偿。被告王小飞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00元,减半收取1388.50元,由被告张军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伟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瑶 关注公众号“”